《公检法办案指南(2016年第10辑总第202辑)》主要收录了新颁布的与公检法机关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工作指导性文件,同时对有关司法解释做了重点解读,并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及疑难案例做了分析,是公检法法机关执法办案的指导书,对于提高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能力,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21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6号公布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
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
通过201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公布 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法释[2016]6号)
解决争议 实现优先债权制度与查封制度的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
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6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6次会议
通过2016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公布 自2016年6月24目起施行法释[2016]13号)
《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
理解与适用
【工作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
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
问题的规定
(2016年9月9日 法发(2016]22号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和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办法
(2016年9月19日 法发(2016]23号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职务犯罪侦查预防能力建设的意见
(2016年7月29日 高检发反贪字[2016]289号印发)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2016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刑申字[2016]1号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
(2016年8月30日 司发通[2016]88号印发)
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返还若干规定
(2016年8月4日中国银监会、公安部银监发[2016]41号印发)
【办案实务研究】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以改革创新精神构建审判队伍建设的
长效机制
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完善刑事诉讼制度
全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任务
谈谈第二巡回法庭的“三个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与展望
推动诉调有机对接促进纠纷多元化解
山东法院推动多元化解纠纷地方立法的
探索与实践
审判规律与中国特色
【典型疑难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残疾人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2016年5月14日)
1.林某某强奸智力残疾人冯某某案
2.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
3.阿某某与南昌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4.孔某与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5.陈某某、陈某祥与陈某英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6.李某某与李某玉排除妨害纠纷案
7.杜某某诉张某某、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8.王某甲诉王某乙履行调解协议纠纷案
9.韩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10.曹某诉某粮管所、黄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制动态】
在全国法院推进执法办案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节录)(2016年8月10日)
《公检法办案指南(2016年第10辑总第202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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