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作为先行者和历史空白的主要填补者之一,郑成思教授为我国当代知识产权理论与制度的建立、发展作出了开创性和奠基性的贡献,而他关于知识产权基本理论的一系列重大思想成果正是其卓越建树中最为突出的方面之一。
一、关于“知识产权”
(1)郑成思教授从历史与法律的双重意义上回答了知识产权“从哪里来”。他采用以时间为经、以事件为纬的编年体,描绘出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知识产”在世界不同地方从萌芽而一步步成长直至走向人类生活舞台中心的轨迹。更可贵的是,郑成思教授还特别考证了知识产权(主要是版权)在我们这个首创了活字印刷术的文明古国中的起源。从法律意义上看,郑成思教授通过对英美法系财产权、法国法中的财产权、德国法中的物权之间从语词到语境抽丝剥茧般的对比,激浊扬清,勾勒出财产权体系的基本面貌,由此显示出知识产权在这一体系中独立地位的形成与确立,特别是厘清了知识产权中的“权”、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权客体的载体“物”这三者之间的界限,澄清了不同传统、不同语言之间比较法研究与法律借鉴过程中所产生的诸多误解与曲解。
(2)“来路”既辨之后,解决关于知识产权“我是谁”的问题。郑成思教授首先采用了“外延界定”这一取得国际共识的方法,并特别讨论了在面对知识产权“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的分类时如何避免误认与误判,由此引人深思究竟应如何理解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性”;进而转入“内涵”层面时,郑成思教授提炼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专有性、地域性、(法定)时间性和(客体)可复制性五个特点,深入浅出地展现出知识产权的“独特品格”。
知识产权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特点,就是“无形”。这一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一台彩电,作为有形财产,其所有人行使权利转卖它,出借它或出租它,标的均是该彩电本身,即该有形物本身。一项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其所有人行使权利转让它时,标的可能是制造某种专利产品的“制造权”,也可能是销售某种专利产品的“销售权”,却不是专利产品本身。
可以说,中国《著作权法》第18 条,是对知识产权这种无形产权的极好描述。
由于无形,使得这种标的所有人之外的使用人,因不慎而侵权的可能性大大高于有形财产的使用人。同时,也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可能“货许三家”或“一女两嫁”。一幢房产的所有人,不可能把他的财产权标的同时卖给两个分别独立的买主。一项专利权的所有人,则有可能把他的专利权同时卖给两个(乃至两个以上)的不同买主。而只要这些买主在市场上不“碰头”,就可能永远不知道自己花了“买专利”的钱,实际得到的只不过是“非独占许可”。
“无形”这一特点,给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侵权认定及知识产权贸易,带来了比有形财产在相同情况下复杂得多的问题。
郑成思教授还在知识产权“内部”就不同概念间的关系、权利冲突、权利交叉、权利限制等作出了更深入的探索。他关于形象权、工业版权、权利冲突等等的论述至今仍富有启迪或者警示,例如“一批被炒得沸沸扬扬的‘权利冲突’知识产权案例,实际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冲突,而是地地道道的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冲突” 。
(3)郑成思教授提出的作为知识产权扩展方向的“信息产权”,已越来越可以被看作是对知识产权“到哪里去”的一个回答。郑成思教授1985 年在世界范围内首次深入阐述了信息化社会中的信息产权及其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并于次年出版了专著《信息、新技术与知识产权》。西方国家1990 年以后才进入这一领域,相继发表文章并出台相关的国家政策和立法。日本则在2002 年发布《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和《知识产权基本法》,明确提出“信息化社会以知识产权立国”的基本国策。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直至当前大数据、云计算的风起云涌,对“信息产权”的关注与重视正在不断上升。正如郑成思教授预言和总结的那样:“信息社会既然已经(或将要)把信息财产作为高于土地、机器等有形财产的主要财产,这种社会的法律就不能不相应地对它加以保护,就是说,不能不产生出一门‘信息产权法’。事实上,这门法律中的主要部分,也是早已有之的(至少是信息社会之前就已存在着的),这就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信息产权就包含传统的知识产权以及新的、虽与传统知识产权有关,但又具有完全不同的受保护主体或客体、完全不同的保护方式的法律。……当然,也可以说知识产权在扩展。”
二、关于“知识产权法”
(1)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不仅是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中的基础,而且在当今市民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已发生深刻巨变的知识经济背景下,此种关系事实上也已成为民法学研究中无从回避的时代主题。
作为中国民法典编纂史上第一位设计了“知识产权篇”的学者,郑成思教授针对这一充满复杂性挑战的基础课题,提出了系统化的见解。就整体而言,他指出:首先,“知识产权本身,在当代,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知识产权与一般(传统)民事权利的共同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程序的共同点,是进入知识产权领域首先应当了解的”。
其次,“(知识产权法)是民法中一块极特殊的领地”,“在为数不少(虽不占多数)的重要场合,知识产权保护不适用一般民法原则”。“不加判断与取舍地用人们传统上熟悉的一切已被前人抽象出的民法原理,一成不变地硬往知识产权上套,则恐怕并不可取。这样虽然省时、省力,但可能出较大的谬误。”
最后,“只认识到(或尚未认识到)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说明认识还有待深化,有待把尚未上升到一般性的理论提高一步。只有在民法一般原理中也给知识产权找到一个恰如其分的并非勉强的位置,这种认识的深化过程才能算告一段落”。或者说,“研究其特殊性的目的,是把它们抽象与上升到民法的一般性,即上升为民法原理的一部分。这才是真正学者应有的思维方式”。
在知识产权法与合同法的交叉领域,郑成思教授研究的重点在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对合同法适用的影响以及“合同的辅助保护如有较短保护期,又不像商标权那样须按时续展,在其漫长的保护期内,就会有个‘有限期转让’的问题。……《合同法》总则第12 条中的‘履行期限’,是适用于版权转让合同的。‘买卖合同’分则中的绝大多数条款,却不适用于版权转让。”
在知识产权法与侵权法的交叉领域,郑成思教授仔细检视了我国侵权法在借鉴德、法等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侵权法时的偏差,兼与英美法上“infringe”与“tort”在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的区别互相佐证,可谓鞭辟入里,同时也找准了制约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健康发展的“病灶”之一,至今乃至未来一个时期内都仍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2)如果说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中的基础,那么知识产权法的“网络化存在”则是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中的前沿。郑成思教授再次成为突入前沿的先行者之一,而且研究范围更加广阔,覆盖了从作为私法的知识产权法、公私法混合的个人数据保护法直至公法领域的网络安全、网络犯罪等,其思想成果的广度与深度也又一次昭示出他研究的先见性与先进性。他在国内互联网络1.0 时代就提出“保障信息网络安全的两个关键点”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范与管理”和“对认证机构(CA)的规范”,到现在国内互联网络3.0 时代不仅依然如此而且更加如此;他关于电子证据立法的呼吁也随着两大诉讼法的修改而初步变为现实。但不无遗憾的是,郑成思教授在国内互联网络兴起之初就已发现的问题,现在仍未完全克服,例如立法层级低、多头管理等;而他提出的“在信息网络立法规划上,应考虑尽早制定一部基本法”等建议,至今也尚未实现。
(3)知识产权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是当代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与学术研究中绕不过去的又一块“建构基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代知识产权法领域存在着大量缔约方众多、规范内容广泛的统一实体性国际公约,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相关公约中的实体性规定将直接构成或经一定程序转化成为这众多缔约方的国内法。
因此,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言:“按照本国的国内法,保护本国权利人与外国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与按照国际公约的最低要求,调整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亦即‘接轨’),将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
“无论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还是版权领域的主要公约,或是其他工业产权领域或邻接权、相关权领域的公约,都已经处于国际公法之内,又都构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内容。”
“……这里讲属于国际公法范围的,指的是一国怎样依照它加入的公约的要求,以‘国家’的地位调整其国内法,使之符合公约,从而在其以国内法从事涉外(及不涉外)的保护时,不致违反国际公约。这是国家间的‘公’行为,是无法纳入私法(民法)领域的。
这与国内法进行‘涉外保护’(这确系民法或私法领域的问题)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
三、关于中国当代知识产权制度
郑成思教授在中国当代知识产权事业的处女地上树立起理论丰碑的同时,又以他广博的学识、超前的视野、敏锐的判断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与完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郑成思教授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初成之际提出的很多建言,随后不久即被各相关立法的修订所吸纳,例如他关于商标法中“其他含义”与“第二含义”、 版权法中“录像”“编辑”“临摹”等术语的辨析以及对专利法中“实用新型等不审查制与最终确权机关设在专利局不协调”的批评和对商标质权的建议,等等;他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呼唤也很快得到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回应。
然而,郑成思教授当时的另一些评点,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缺点是……前后不相协调的条款较多(例如第1 条宗旨指明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两种权益,而第2 条则只认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权益的行为方属不正当竞争,等等)”。很长时间里似乎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直至人们今天看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中的“互联网专条”时,可能才切实体会到这种“不协调”背后立法政策的模糊及其可能引发的执法困境。至于郑成思教授二十余年前就提出的“‘专利申请权’还是‘专利申请案中的权利’?”等问题,或许还需要更长时间才能印证他的远见与洞察。
除微观层面的具体制度之外,郑成思教授在中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宏观层面上,同样独具见地。
我国企业“入世”之初曾在国际知识产权竞争中显现出一系列的“不适应”,由此引发了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种种质疑。
对此,郑成思教授理性地娓娓道来:“许多人在抱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太高’时,经常提到美国20 世纪30 年代、日本20 世纪六七十年代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相似,而当时它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则比我们现在低得多。这种对比用以反诘日、美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合理的指责,是可以的。但如果用来支持他们要求降低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水平或批评我国不应依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则属于没有历史地看问题。
20 世纪70 年代之前,国际上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基本没有开始。我们如果在今天坚持按照我们认为合理的水平保护知识产权,而不愿考虑经济一体化的要求以及相应国际条约的要求,那么在一国的小范围内看,这种坚持可能是合理的,而在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中看,其唯一的结果只可能是我们在竞争中被淘汰出局”。
“ 入世”数年后,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变化,我国知识产权战略逐渐提上日程。当此之际,郑成思教授深刻地警示道:“由于作为物权客体的有形物(特定物)不太可能被多人分别独立使用,因此在物权领域不太可能发生把使用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混淆的事。而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无论是技术方案、作品,还是商标标识),由于可以被多人分别独立使用,在知识产权领域把使用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混淆的事就经常发生。现在的多数‘知识产权平衡论’均
存在这种混淆。而这又是进行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之前必须搞清楚的基本理论问题。”
为中国知识产权事业倾尽心血的郑成思教授离开我们已经十年了,但他关于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创新驱动战略所发出的“先声”犹在耳畔。“随着生产方式的变动,上层建筑中的立法重点也必然变更。一批尚未走完工业经济进程的发展中国家,已经意识到在当代,仍旧靠‘出大力、流大汗’,仍旧把注意力盯在有形资产的积累上,有形资产的积累就永远上不去,其经济实力将永远赶不上发达国家。
必须以无形资产的积累(其中主要指‘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促进有形资产的积累,才有可能赶上发达国家。牵动知识产权这个牛鼻子,使中国经济这头牛跑起来,袁隆平、王选等人已经做了,更多的创新者还将去做。在信息创新时代,只有越来越多的人这样做下去,中国才有可能在更高的层次上再现‘四大发明’国度的异彩。
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民族复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