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从代理及商务经纪与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出发,论述了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几种商务经纪与代理合同的基本理论,并具体阐述了工商登记、商务谈判、企业融资、证券、期货、保险、税务、专利、房地产、国际货运、广告、外贸、保付等商务活动基本理论及其在经纪与代理中的法律制度与操作技巧。同时,本书运用大量案例,增加感性材料,力求将理论、制度与操作实务融为一体,突出了在商务经纪与代理活动中的应用能力,以期提供商务经纪与代理活动的比较完整的制度架构,给从事商务经纪与代理活动的代理人和相关专业的研究人员以思考和解决问题的新思路。本书主要适用于从事商务经纪与代理活动和其他中介活动人员,以及相关专业研究人员使用。
1 代理的一般原理
1.1 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
1.2 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1.3 代理的分类
1.4 代理权的行使和终止
1.5 无权代理
1.6 间接代理制度
2 商务经纪与代理制度
2.1 商务代理
2.2 代理商
2.3 经纪人
2.4 商务代理法律关系
3 商务代理合同
3.1 合同概述
3.2 委托合同
3.3 行纪合同
3.4 居间合同
4 工商登记代理
4.1 企业登记代理人
4.2 设立登记
4.3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5 商务谈判代理
5.1 商务谈判的特点和基本原则
5.2 谈判前的准备
5.3 代理人在商务谈判中的工作技巧
6 企业融资代理
6.1 企业贷款代理
6.2 融资租赁代理
7 证券经纪与代理
7.1 证券投资工具
7.2 证券市场运作
7.3 证券经纪与代理实务
8 期货经纪与代理
8.1 期货合约和期货交易
8.2 金融期货
8.3 期货经纪与代理实务
9 保险经纪与代理
9.1 保险与保险法
9.2 保险合同
9.3 保险公司及其经营规则
9.4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9.5 法律责任
10 税务代理
10.1 税务代理制度概述
10.2 税务代理人
10.3 税务代理业务
10.4 税务代理法律责任
10.5 税务代理人实务
11 房产经纪与代理
11.1 商品房买卖经纪与代理
11.2 二手房买卖中的代理
11.3 不动产租赁关系中的代理
12 外商投资代理
12.1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12.2 外商投资特殊行业的代理
12.3 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和退税
12.4 外商投资企业的借款
13 专利代理
13.1 专利与专利制度概述
13.2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
13.3 专利代理实务
14 国际货运代理
14.1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14.2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业务范围和行为规范
14.3 国内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
14.4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
14.5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14.6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民事法律地位
14.7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15 广告代理、外贸代理和保付代理
15.1 广告代理
15.2 外贸代理
15.3 保付代理
《商务经纪与代理(第二版)》:
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行纪合同中,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的一方称为行纪人,向行纪人给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委托人。
行纪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纪人是接受他人委托,专门从事动产、有价证券买卖的商人
法律往往对行纪人的资格、业务范围有严格限制,并对其业务活动实施专门的监督和管理。有不少人将行纪等同于间接代理,我们认为不妥当,因为行纪仅为间接代理的一种形式。所谓间接代理,系相对于直接代理而言,是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发生的后果间接归属于该他人的行为。间接代理这种法律形式既可运用于商人的营业活动,又可运用于非商人的民事活动,如请他人代购物品。当间接代理由商人运用于营业活动时即为行纪,因此间接代理既包括行纪,也包括非行纪范畴。行纪人的特殊资格是行纪区别于其他形式间接代理的一个重要标志。
(2)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
行纪合同为提供服务的合同。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为其提供服务或劳务,然而行纪人提供的服务非一般服务,而是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如卖出或买人动产、有价证券或进行其他商业上的交易。行纪人买入动产、有价证券的,称为经收行纪;卖出动产、有价证券的,称为经售行纪。
行纪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非以委托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在通常情况下,行纪人并不披露委托人之存在,更不公开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第三人根本不知行纪人是为委托人利益进行民事活动。在行纪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从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行纪人与第三人为当事人,由行纪人和第三人享有或承担该法律关系所生之权利或义务,此与通常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地位无异。如在经收行纪中,第三人为出卖人,仅得向行纪人收取价金而不得向委托人提出请求。因此,发生纠纷后,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亦为行纪人和第三人。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间法律关系不对委托人直接发生效力,委托人与第三人不发生任何直接关系,除非行纪人将合同转让给委托人,委托人不得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得对委托人主张权利。因此,纵使委托人因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受到损害,委托人不能对第三人起诉,而只能向行纪人提出请求。故合同法第421条第2款明确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损害的,行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行纪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行纪的这一特征使行纪属于间接代理,从而与直接代理不同。
由此可得知:
①在经收行纪中,买人物所有权属于行纪人。行纪人在将其移转于委托人之前,可以转让给第三人或以之设定质权,虽然此行为对委托人将构成违约,但对第三人该行为仍有效。如果行纪人破产,委托人不得请求将此财产划归其所有。行纪人将该物所有权移转于委托人后,委托人才取得所有权。
②在经售行纪中,行纪人对于委托人移交其出卖之财产并不取得所有权,因此行纪人破产时,委托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取回其所移交的财产。但是,当行纪人将此项财产让与第三人后,委托人即丧失所有权。③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所获得的债权,归属于行纪人,只是行纪人将该项债权让与委托人后,委托人始取得债权。如甲之行纪人乙以耕牛卖于丙,甲仅于乙让与其价金债权后,始可对丙提出请求。但是行纪人若违反此义务,将债权让与第三人或在债权上设定质权,该行为并非无效。
(3)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
行纪人虽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并且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然而行纪人并非为自己利益办理事务,因此行纪制度与直接代理、居间等均属于“为他人利益或影响他人权利”的民事行为,行纪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应考虑委托人的利益,并将其结果归属于委托人,如将执行委托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交付给委托人,将取得的债权移转给委托人。
(4)行纪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行纪人有为委托人办理动产、有价证券买卖或其他商务交易的义务,委托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双方的义务相互对应,为双务合同。行纪人以为委托人办理行纪事务为营生并收取报酬,故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行纪合同仅需行纪人与委托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成立,并不需交付标的物,并且无需履行特别的手续,采用特别的形式,因此为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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