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原著由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教授詹姆斯?C?哈撒韦完成,而其中文译本则由四川大学黄云松博士耗时数年独立完成,这部中文节译本,只是为了方便读者掌握原著的核心内容。特别之处在于,它解释了《难民公约》中难民权利体系的结构;对难民的两类基本民事权利进行了分析,即进入缔约国并逗留的权利(不推回原则),以及不因非法入境而遭任意拘禁和处罚的自由;此外,它还对难民最重要的经济权利,即就业权进行了阐述。
世界各国每年有数百万人寻求《难民法》的保护。国际法上的这种自动调节机制成为他们得到庇护的基础,简而言之,就是允许身处危境的人“用脚投票”。
联合国难民署指出,个人一旦满足1951年公约难民概念所规定的标准,那么他就是难民。该事实的发生肯定早于其难民地位得到正式确认。因此,承认难民地位并不能使其变成难民,无非是宣布他有难民地位。承认本身不是他成为难民的原因,得到承认是因为他本就是难民。
照此理解,国际法上的难民有资格在任何《难民公约》缔约国(包括中国)主张一系列受国际法保护的权利——不仅包括重要的民事权利,而且还包括社会经济权利和有助于解决难民身份的其他权利。由于能否取得难民地位的决定性因素是事实,而不是法律程序,因此在确认某个人不是难民之前,他就有资格持续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当然,主张难民权利必须考虑合法的需求以及难民接收国的实际情况。尽管难民应当得到各项权利,但这一过程是循序渐进的:难民最初只能取得某些最基本的权利,随着其与接收国之间的关系越发紧密,难民享有的权利才能逐步增加(即便如此,接收国赋予难民的权利也不可能超越其国民享有的权利)。难民还需遵守接收国的各项法律,一旦违犯也将遭到起诉和惩罚。正如英国最高法院所述:
《难民公约》……是各种利益冲突之间达成的妥协和折衷。一方面,确有必要保障受迫害者获得人道待遇;而另一方面,主权国家也希望对进入本国领土的人士保持管控……
至关重要的是,《难民公约》的宗旨不是慈善,更不是提供不劳而获的空白支票。无论是公约的内部结构还是起草过程,都清楚无误地表明,《难民公约》坚定地主张让难民自食其力:
难民将在庇护国独立生活,这是现阶段难民保护工作的主要特征。除了“极端”个例,国际组织将不会像现在一样继续负责供养难民。他们将被纳入庇护国的经济生活,自食其力并养育其家人。
本书旨在揭示国际难民权利制度的本质。书中对理论上的难民权利,以及各国的广泛实践进行了深入分析。不过,中文节译本并未涉及中国的相关法律和实践。
原著——篇幅几近1200页——于2005年由剑桥大学出版社刊印发行。它对《难民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和《国际人权法》中的同源权利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诚然,如果读者希望详尽了解所有难民权利,那么仍需要研读原著。这部中文节译本,只是为了方便读者掌握原著的核心内容。特别之处在于,它解释了《难民公约》中难民权利体系的结构;对难民的两类基本民事权利进行了分析,即进入缔约国并逗留的权利(不推回原则),以及不因非法入境而遭任意拘禁和处罚的自由;此外,它还对难民最重要的经济权利,即就业权进行了阐述。
本书的翻译工作由四川大学的黄云松博士独立完成。他作为博士后研究员,在密歇根大学法学院跟随我学习了一年多时间,而后返回四川大学担任教职。为确保《国际法上的难民权利》中译本的清晰准确,他倾尽精力,耗费数年时间最终圆满完成。他在本书翻译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热情执着和超乎寻常的专业精神,令我不胜感激。
詹姆斯·C.哈撒韦,生于1956年,国际难民法专家,密歇根大学法学教授,难民与庇护法研究项目主任。他的观点与著作被普通法国家高等法院大量引用,对国际难民法理论与实践研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黄云松,1975年生于四川成都,法学博士后。2012年至2013年在密歇根大学任研究学者,现任教于四川大学。著有《在印流亡藏人的难民地位》,主要从事国际法理论与实践问题,以及南亚区域问题研究。
概述
第一章 (《难民公约》中的权利结构
第一节 与庇护国的关联
一 接受一国管辖
二 实际逗留
三 合法逗留
四 合法居留
五 长期居住
第二节 一般待遇标准
一 视作外国人
二 互惠豁免
三 免除不可逾越的要求
四 受个人身份支配的权利
第三节 特殊的待遇标准
一 最惠国待遇
二 国民待遇
三 绝对权利
第四节 在难民之间和之中禁止歧视
第五节 难民权利的限制
一 由于国家安全原因导致的权利中止
二 特殊措施的免除
第二章 实际逗留的难民之权利
第一节 入境并在庇护国停留的权利(不推回)
一 保护的受益者
二 不推回义务的本质
三 域外推回
四 个别例外
五 对难民潮的限定责任
六 不推回概念的扩大化?
第二节 不因非法入境而遭任意拘禁和处罚的自由
一 保护的受益者
二 禁止处罚
三 驱逐
四 临时拘押和其他限制行动自由的措施
第三章 合法居留的难民之权利
一 以工资受偿的雇佣
二 公平的工作条件
三 社会保障
结语 难民权利可行性的挑战
附件1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
附件2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967)
附件3 世界人权宣言(1948)
附件4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
附件5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四川大学边疆研究资料丛书:国际法上的难民权利》:
例如,《难民公约》第15条规定了难民享有结社自由,但是“以一个外国的国民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为限。一方面,难民不享有与公民相同的结社自由,且未与《难民公约》的其他条款发生抵触。但另一方面,由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也规定了自由结社的权利,所以难民可以援引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第2条作为依据,来主张形式上与国民同等的结社权利。如果缔约各国拒绝给予同等待遇,那么它们就应当证明在难民和公民之间执行差别待遇存在合理的原因。除结社自由以外,难民还可以利用《国际人权公约》的平行条款(同样受非歧视义务的约束)在就业、住房和内部行动(迁徙)自由等权利上主张国民待遇,这主要是因为《难民公约》对这些权利的保障水平相对较低。
第二,主张《国际人权公约》中相对于国民的非歧视义务,实际上可能让难民有机会为更广泛的权利遭剥夺情况进行抗争。其原因在于,《难民公约》并未提及《国际人权国公约》所保障的相当一部分权利。尤其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生命权,免于遭受奴役的权利,反对酷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权利,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思想自由的权利,享有良知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离开国家的权利,法院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反对刑法溯及既往的权利,要求承认个人人格的权利,保护家庭、子女和隐私的权利,反对鼓吹仇恨或歧视的权利,享有主张、发表意见和集会的自由,以及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保障的权利还包括获得公平和良好工作条件的权利、获得充足食物和衣物的权利、保护家庭的权利(包括保护母亲和儿童)、接受中等和高等教育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取得医疗健康服务的权利和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原则上说,包括难民在内的非公民对上述每一项权利的主张都必须得到保障,且不允许出现低于公民待遇的歧视现象。
除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第2条中专门规定的非歧视义务之外,《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对难民的权利保障可能也具有一定价值。第26条确立的一项普遍义务要求禁止任何歧视,以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且所有人都有权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作为原则问题,这一首要义务不仅要求缔约各国不得蓄意剥夺难民的权利,而且还要积极采取措施以保障难民享有一切公共服务的实质性权益。从理论上讲,《难民公约》提出的关联程度这个概念也应受到《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的约束,如此才能保证剥夺某些难民权益的做法确实具备正当理由。
《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各种免遭歧视的权利也面临着一项重大挑战,那就是在认定某种形式的差别待遇是否构成歧视的问题上,人权委员会实际上已经选择屈从于各国家对“合理性”的看法。至于在判断歧视问题时究竟是应该依据公约第2条,还是更具普适性的第26条,如果难民受到的不公平待遇要构成歧视的话,那么必须证明这种形式的差别待遇在一般情况下,或是至少在特定情况下是不被允许的做法。代表一般非公民利益的这种论断的确具有一定的说服力,未能规定禁止对整个难民群体进行歧视是《难民公约》第3条的一个缺憾,而非歧视法的一般规范是否真的能够在实践中补救这一缺憾也未有定论。换句话说,对于那些对整个难民群体采取差别待遇的国家,相比《难民公约》第3条的无所作为,《国际人权公约》至少可以迫使它们为自己的行为给出正当的理由。
最终获得通过的《难民公约》第3条,已经没有禁止整个难民群体遭到歧视的作用,其目标是禁止以种族、宗教和国籍原因在难民之间和难民之中进行歧视。虽然公约第3条并不要求庇护国国内所有的难民群体都得到完全一致的待遇,但它的确规定凡因所列举的理由而推行差别待遇即构成非法。印度给难民的差别待遇便属于这种情况,西藏难民可以得到工作许可,但斯里兰卡难民却只被允许从事自营职业,孟加拉国难民则连自谋生计的权利都没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