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主要介绍了国际私法的定义、性质、发展历史、研究方法、现状等,论述了国籍的含义、住所的意义、国国际民法的原则、规定以及与其相关的国际商法。
探究近代法律文明的根源与脉络,已成为我们理解并提升自身价值的借镜,为此我们一直努力着。近十年来,我们已陆续点校出版“中国近代法学译丛”、“华东政法学院珍藏民国法律名著丛书”、“大清新法令”、“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等诸多清末民国时期的著作,这些点校作品大多以当时的法学译著、专著及法典为主,而包括清末民国时期法律讲义、辞书等在内的基本法律史料则因分布较为分散、查阅难度较大,以及数量庞大等原因而迟迟未能着手整理。因着机缘际会,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院于2011年仲夏从私人收藏者手中购得两千余册藏书,其中以民国时期出版的法律书籍为主,这使我们有机会将此类法律基本史料较为完整地展现在读者面前。
“清末民国法律史料丛刊”包含京师法律学堂笔记、朝阳大学讲义等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律讲义”,以及“法律辞书”与“汉译六法”三大系列。
大学的法律讲义是近代法律学科发展的重要基石。在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过程中,众多学者孜孜以求,为法学之发展付出大量的心血和精力。清末民初,随着留学生的派出与西方学术的引进,法律教育也为之耳目一新。这些讲义中所探讨的许多基本学术问题,并未因时光流逝而丧失其价值。相反,这些问题对于当代法学教育工作者而言,仍然意义重大,具有不可替代的参考作用。
法律辞书的编纂汇集了民国时期法律学者的群体智慧和力量,选人本丛刊的民国二十三年三月由大东书局出版的《法律大辞典》即为汪翰章、罗文干、戴修瓒、郑天锡、张映南、张志让、陈瑾昆、翁敬堂等十余位著名法学家的倾心合力之作。该辞书收录了中外重要的法律名词、中外法学家与立法者的生平简介、各种法律制度及相关重要事件,并对通用术语附有英文、德文、法文、意文、拉丁文等5种语言,成就了西方规范化学术成功嫁接到中国传统法律资源的典范。
清王朝的迅速灭亡以及随后十余年中国政局的动荡大大延缓了中国建设近代国家法制框架的进程。至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国内政局大体得以稳定。南京国民政府在详细参酌中外立法的基础上,短短数年间,建立了中国近代法的完整体系。“汉译六法”的出版对这一体系的形成功不可没。其所述者,或可激活我们对现代外国法学研究核心问题的深思凝虑。
清末及民国时期大学法律教育的基础讲义、法律辞书以及“汉译六法”奠定了中国近代在接受西方法律传统的同时构建自身法学知识谱系及其价值内涵的文本基础。本丛刊遴选出的书卷各本受制于一已之认识,偏颇难免,然我们秉承开放心态,尽可能纳入诸种重要作品,力求达至开放性及代表性之旨意。
囿于出版年代久远及书籍保管不善,这些法律史料已不便直接翻阅,藏有这些史料的图书馆也多将其作为特藏书,给借阅者加以诸种限制。如本丛刊的出版能为广大读者带来查阅、研习之便利,那将是对我们精心整理这些文献的最大回馈。
是为序。
何勤华
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院
2013年12月1日
总序(何勤华)
点校者序(刘晓红)
凡例
例言
绪论
第一章 国际私法之定义及性质
第一节 定义
第二节 性质
第二章 国际私法之沿革及将来
第一节 沿革
第二节 将来
第三章 国际私法之研究方法
第四章 国际私法之法源及诸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之现状
第一节 法源
第二节立法之现状
第五章 国际私法之系统
第六章 领事裁判权之特例
第七章 国际私法上之外国法
第一节 外国法之性质
第二节 在裁判所证明外国法
第三节 裁判所误认外国法之适用
第四节 关于适用外国法之一般的制限
第八章 国际私法上之参考书
第九章 本论之分类
第一编 国籍
第一章 国籍及国籍法之意义
第二章 国籍之得丧
第一节 国籍之取得
第二节 国籍之丧失
第三节 国籍之回复
第三章 国籍之冲突
第一节 积极冲突
第二节 消极冲突
第三节 国籍之确定
第四章 法人之国籍
第五章 外国人及外国法人在法律上之地位
第一节 外国人法律上之地位
第二节 外国法人之法律上地位
第二编 住所
第一章 住所之意义
第二章 住所之得丧
第一节 住所之取得
第二节 住所之丧失
第三章 住所之冲突
第一节 积极冲突
第二节 消极冲突
第四章 法人之住所
第三编 国际民法
第一章 民法总则之规定
第一节 能力
第二节 失踪
第三节 名称权
第四节 法律行为
第二章 民法物权之规定
第一节 总论
第二节 占有权
第三节 所有权
……
第四编 国际商法
第二节 性质
国际私法,国内法中私法之一部也。
(一)国际私法,国内法也。分法为国际(公)法与国内法二种。国际(公)法云者,乃国际团体所强行或确保之法。国内法云者,乃国家所强行或确保之法也。自理想上言之,国际私法,虽可云为国际团体所强行或确保,然征诸今日世界之情势,则尚未许实现此理想。因之各国国家,皆作为国内法而强行或确保之。若对照法之实质,则同一之条规颇多。
法之大别二:曰国际法、国内法。立一定之标准,不如是则加之以制裁。曰强行,有宪法之根据。曰确保或曰保留,以国际团体之权力所强行确保之法。曰国际法,以国家之权力所强行确保之法。曰国内法,国际私人间之法律行为,应适用何国私法之问题,各国均受其影响。似国际私法,亦当以国际团体之权力强行而确保之,实于世界人民,增其福利。惟默观世界大势,各国皆有野心。若有一国提议,国际私法,须用国际团体之力保护之,必有起而反对者。惟南美各国,互结条约,彼此遵守国际私法,俨若以国际团体之力保护之,惟系国与国之关系。(条约之效力,不能直及于人民。)故彼此遵守之国际私法,仍系各国之国内法,不能因条约之故,使国际私法变为国际法也。现在各国,均视国际私法为国内法,以国家之权力保护之。故各国国际私法由各国国家白行规定。而所定之条规,则大略相同。对照法之实质,犹云比较各国国际私法之实质也。此后各国为交通起见,规定大同之国际私法,而以国际团体之权力保护之,岂不甚善?但今非其时耳。按意大利、法兰西学者①,谓国际私法非国内法。乃与国际公法相对立,而为国际法之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