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大清刑律草案分则的规定排列了36类罪,依今日中国大陆刑法理论进行概括,可分为七大类: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与贿赂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刑法分则》作者熊元翰论述有详有略,将更多的笔墨放在社会上多发或者是法律上有新的变化的罪种上,并对犯罪的罪种、构成要件、认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以及规定的不足之处等进行阐述。许多论述,至今看来仍然具有借鉴作用。
《刑法分则》主要分析了帝室之罪、内乱之罪、国交之罪、外患之罪、泄漏机务罪、渎职罪、妨碍公务罪、选举之罪、骚乱之罪、监狱逃脱罪、藏匿罪犯罪、伪证诬告罪、重婚罪、杀伤之罪、毁弃损坏罪等三十六种罪种。
探究近代法律文明的根源与脉络,已成为我们理解并提升自身价值的借镜,为此我们一直努力着。近十年来,我们已陆续点校出版“中国近代法学译丛”、“华东政法学院珍藏民国法律名著丛书”、“大清新法令”、“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等诸多清末民国时期的著作,这些点校作品大多以当时的法学译著、专著及法典为主,而包括清末民国时期法律讲义、辞书等在内的基本法律史料则因分布较为分散、查阅难度较大,以及数量庞大等原因而迟迟未能着手整理。因着机缘际会,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院于2。n年仲夏从私人收藏者手中购得两千余册藏书,其中以民国时期出版的法律书籍为主,这使我们有机会将此类法律基本史料较为完整地展现在读者面前。
“清末民国法律史料丛刊”包含京师法律学堂笔记、朝阳大学讲义等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律讲义”,以及“法律辞书”与“汉译六法”三大系列。
大学的法律讲义是近代法律学科发展的重要基石。在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过程中,众多学者孜孜以求,为法学之发展付出大量的心血和精力。清末民初,随着留学生的派出与西方学术的引进,法律教育也为之耳目一新。这些讲义中所探讨的许多基本学术问题,并未因时光流逝而丧失其价值。相反,这些问题对于当代法学教育工作者而言,仍然意义重大,具有不可替代的参考作用。
法律辞书的编纂汇集了民国时期法律学者的群体智慧和力量,选人本丛刊的民国二十三年三月由大东书局出版的《法律大辞典》即为汪翰章、罗文干、戴修瓒、郑天锡、张映南、张志让、陈瑾昆、翁敬堂等十余位著名法学家的倾心合力之作。该辞书收录了中外重要的法律名词、中外法学家与立法者的生平简介、各种法律制度及相关重要事件,并对通用术语附有英文、德文、法文、意文、拉丁文等5种语言,成就了西方规范化学术成功嫁接到中国传统法律资源的典范。
清王朝的迅速灭亡以及随后十余年中国政局的动荡大大延缓了中国建设近代国家法制框架的进程。至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国内政局大体得以稳定。南京国民政府在详细参酌中外立法的基础上,短短数年间,建立了中国近代法的完整体系.“汉译六法”的出版对这一体系的形成功不可没。其所述者,或可激活我们对现代外国法学研究核心问题的深思疑虑。
清末及民国时期大学法律教育的基础讲义、法律辞书以及“汉译六法”奠定了中国近代在接受西方法律传统的同时构建自身法学知识谱系及其价值内涵的文本基础。本丛刊遴选出的书卷各本受制于一己之认识,偏颇难免,然我们秉承开放心态,尽可能纳入诸种重要作品,力求达至开放性及代表性之旨意。
囿于出版年代久远及书籍保管不善,这些法律史料已不便直接翻阅,藏有这些史料的图书馆也多将其作为特藏书,给借阅者加以诸种限制。如本丛刊的出版能为广大读者带来查阅、研习之便利,那将是对我们精心整理这些文献的最大回馈。
是为序。
何勤华
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院
2013年12月1日
总序(何勤华)
点校者序(夏菲)
凡例
例言
绪言
第一章 关于帝室之罪
第二章 关于内乱之罪
第三章 关于国交之罪
第四章 关于外患之罪
第五章 关于漏泄机务罪
第六章 关于渎职之罪
第七章 关于妨害公务之罪
第八章 关于选举之罪
第九章 关于骚扰之罪
第十章 关于逮捕监禁者脱逃罪
第十一章 关于藏匿犯罪人及湮灭证据之罪
第十二章 关于伪证及诬告之罪
第十三章 关于放火决水及水利之罪
第十四章 关于危险物之罪
第十五章 关于往来通信之罪
第十六章 关于秩序之罪
第十七章 关于伪造货币之罪
第十八章 关于伪造文书及印文之罪
第十九章 关于伪造度量衡之罪
第二十章 关于祀典及坟墓之罪
第二十一章 关于鸦片烟之罪
第二十二章 关于赌博彩票之罪
第二十三章 关于奸非及重婚之罪
第二十四章 关于饮料水之罪
第二十五章 关于卫生之罪
第二十六章 关于杀伤之罪
第二十七章 关于堕胎之罪
第二十八章 关于遗弃之罪
第二十九章 关于逮捕及监禁之罪
第三十章 关于略诱及利诱之罪
第三十一章 关于安全信用名誉及秘密之罪
第三十二章 关于窃盗及强盗之罪
第三十三章 关于诈欺取财之罪
第三十四章 关于侵占罪
第三十五章 关于赃物之罪
第三十六章 关于毁弃损坏之罪
绪言
一、刑法分则云者,刑法中犯罪之特别要素,及应科之刑罚之规定之谓也。
先总则而后分则,为编纂之顺序,亦讲述之顺序,实则分则与总则并重,有总则,五分则,有分则,无总则,其刑法皆不能适用。犯罪有普通要素,有特别要素,刑法总则所规定者,为犯罪之普通要素,刑法分则所规定者,则犯罪之特别要素也。何则?总则所规定,分则三十六种犯罪,皆可适用。分则三十六章,即分犯罪为三十六种。例如,总则以人为犯罪之主体,分则上犯罪者,虽未明言其为人,而确知其为人无疑也。又总则上犯罪要件,须成年者,原案十六岁,改正案定为十五岁。非精神病者,故意者,不法者。分则上犯罪,并不列举以上要件,因总则已有规定,无俟赘言。而容有误会者,如各省签注刑草,有谓大清律杀人罪,分别共犯、既遂、未遂,而刑草分则,无此规定,颇不完全。不知共犯、既遂、未遂为犯罪之普通要素,不独杀人罪有之,各种犯罪,亦皆有之。总则有共犯、既遂、未遂之规定,即可适用总则。为此议者,乃不知总则分则之关系故也。总之,普通要素,为各罪所通用,特别要素,则不能通用,如杀人罪不能用窃盗罪之规定,窃盗罪亦不能用杀人罪之规定是也。
二、古代刑法,大概有分则,无总则,因当时社会关系简单,犯罪种类甚少之故,近代刑法则不然,必冠分则以总则,两者相辅而行,始能全其效用。
古有分则,无总则。继虽有总则,而不如分则之详。近代刑法,则总则与分则之分量相等。因古时事物简单,遇一事,设一法,不必有通用之法则。后来社会进步,人事曰益复杂,如轮船火车电灯电话及选举等,皆古代所无。若遇一事,设一法,则不胜其烦,势不能无通共之规则即概括的规定,为各种事物所通用,此所以古时不必有总则,而近代必不可无总则也。犯罪之增加,有一定之阶级①。上古时代,以危害同种之行为如杀人夺财等为犯罪。盖古时部落分居,种族观念最重,故危害同种之罪,为上古最先发见之罪名。且古时最重宗教,故渎神亦为大罪。但杀人之罪,以杀同种之人为限,若杀异种之人,不惟不加罪,且奖励之。现在台湾生番,尚有此种习惯。古时财产观念,亦与今日不同。古时财产,为同种所共有,一人独取之则为罪,若夺异种之财,不加罪也。至有害信用之罪,则为近世所发明。将来犯罪之范围,更须推广,以世界日进文明故也。
三、现今各国刑法,大别犯罪为对于公共之罪及对于个人之罪者不鲜。然此分类,本系历史之遗物,理论上及实际上,无有墨守之必要,故中国刑律草案,不复采用。
四、分则讲义,以中国改正刑律草案为经,以日本新刑法为纬,随时论及于他之立法例,以无经纬之别,则难解易惑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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