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努力完成以下三项任务:第一,对中国税法,特别是有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实体法规定,做出清楚完整的梳理;标准是,据此可以进行准确的计算或者演算。这是第一任务,也是首要和基础任务。第二,对有关上述实体法规定的财政部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性文件,从上述实体法规定框架,作出清楚简明的梳理,标准是,据此可以简略了解截至日前的税收政策。第三,就上述两个部分,以重组购并为特别话题,专门讨论和阐明,标准是,尽量穷尽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或者政策意见。
在完成上述三个任务的前提下,第一,从财政收入的角度,尽量简明梳理,税、费、基金和收入的关系;这是一个整体的观察框架。第二,从重组购并这一个特别话题,尽量简明地整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外的其他税种规定;这是保持面上的完整。第三,从税收制度保证的角度,尽量简明整理,有关刑法或者行政法规定,并专门讨论,税的规避和反规避事宜。
金勇军,金华市人,民盟盟员。1968年生。1990年毕业于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1996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学系(知识产权学院)民商法(知识产权)专业,硕士学位。1996年至今在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任教,副教授。
研究方向:公司证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和税法。学术兴趣:管理案例撰写、司法判例研究和专门问题评论。
所授课程:合同法(本科)、税法知识产权法(本科)、商法(MBA)和知识产权法专题(MBA)、公司法专题、商标法专题、专利法专题和知识产权法专题(工商管理培训)、合同法专题和税法专题(财务总监培训)、公司法专题(高级经理培训、总裁培训和企业内训)、上市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独立董事培训)、董事和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独立董事培训)。
承担课题:(1)中日3E合作项目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题研究报告;(2)中日3E合作项目的我国产品质量法专题研究报告;(3)中日3E合作项目的独立董事制度研究
金勇军,金华市人,民盟盟员。1968年生。1990年毕业于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1996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学系(知识产权学院)民商法(知识产权)专业,硕士学位。1996年至今在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任教,副教授。
研究方向:公司证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和税法。学术兴趣:管理案例撰写、司法判例研究和专门问题评论。
所授课程:合同法(本科)、税法知识产权法(本科)、商法(MBA)和知识产权法专题(MBA)、公司法专题、商标法专题、专利法专题和知识产权法专题(工商管理培训)、合同法专题和税法专题(财务总监培训)、公司法专题(高级经理培训、总裁培训和企业内训)、上市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独立董事培训)、董事和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独立董事培训)。
承担课题:(1)中日3E合作项目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题研究报告;(2)中日3E合作项目的我国产品质量法专题研究报告;(3)中日3E合作项目的独立董事制度研究;(4)参与清华大学软科学电子商务项目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重点是电子合同);(5)985院基础研究一般项目:会计师第三人责任研究。
主要著作:(1)《民法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个人论文集;(2)《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独著;(3)《公司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独著;(4)《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独著;(5)《会计师第三人责任》,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独著;(6)《公司法——重组购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独著。
10.0概 述
本章讨论,上述§§1—9尚未讨论的附属法,最终落脚在规避和反规避上。
§10.1 附属法
1.偷 税
(1)纳税人
依照200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征管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纳税人拒不申报,因而未缴或者少缴税的,为偷税;纳税人为虚假申报,因而未缴或者少缴税的,为偷税;纳税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因而未缴或者少缴税的,为偷税;纳税人在账簿上不列或者少列收入,因而未缴或者少缴税的,为偷税;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账簿或记账凭证,因而未缴或者少缴税的,为偷税。
(2)行政责任
纳税人偷税的,依照2001年征管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其一,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或者附带要求缴纳相应税款滞纳金;此乃公债权债务关系。其二,由税务机关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3)刑事责任
依照2009年刑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不为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处以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处以罚金。纳税人以欺骗或者隐瞒方式,施行虚假申报者,亦同。上述逃避缴纳税款,如若参照此前司法解释,应包括但是不限于,上述界定之偷税。
依照2009年刑法第201条第3款,多次施行逃避缴纳税款,既未经刑事也未经行政处理的,按累计数额计算逃避缴纳税款数额。依照2009年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虽逃避缴纳税款,在税务机关通知追缴之后,纳税人已补缴,缴纳滞纳金,并已领受行政处罚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在5年之内,因逃避缴纳税款,领受刑事处罚或者由税务机关给予的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则属例外。
依照2009年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上述罪者,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2009年刑法第201条处罚;依照2009年刑法第212条的规定,适用2009年刑法第201条判处罚金的,在执行前,应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4)扣缴义务人
依照2009年刑法第201条第2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按上述方式 逃避缴纳税款者,亦同。
(5)其他条款
2001年征管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如若参照此前的司法解释,此款规定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即上述虚假申报。2001年征管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若参照此前司法解释,此款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即上述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纳税人拒不申报。
依照2001年征管法第68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但是逾期仍未缴纳的,可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但是逾期仍未解缴的,可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依照2001年征管法第69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其一,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此乃公债权债务关系;其二,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其一,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此乃公债权债务关系;其二,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收而不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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