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赡养作为社会分工的一部分,在与社会养老合作的维度之下,通过国家对家庭赡养关系的干预最终实现老有所养。涂尔干曾积极肯定国家干预的作用,认为虽然干预会呈现出不同形式,但只有通过干预才能使人们共同协作的方式得到确定。协作一经产生,干预本身就起到了一种支配作用。社会法意义上的国家干预以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障为依归,以强弱共生的社会关系衡平为目的,通过多种干预主体以及干预方式相结合,最终实现家庭养老保障关系的公共治理。
国家干预维度之下的家庭赡养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赡养人、被赡养人与国家三方主体,本质上通过赡养人履行身份义务将国家的给付义务传导给被赡养人,而在这个过程中也同时强调被赡养人的自我养老义务,国家以及赡养人的义务履行应以被赡养人履行自我义务为前提。在权利方面,国家有权对家庭赡养通过政策调控实施以利益激励为主要手段的权利配置,并对赡养纠纷进行司法救济与程序控制。赡养人基于其社会分工角色有权依据其赡养义务的履行行为主张获得补偿性质的国家给付;而被赡养人同样基于其身份获得养老保障。总之今天的家庭赡养法律关系应呈现出更加多元平衡的法理构造。
通过国家干预对赡养人实施激励策略,调动赡养人的主动赡养的意愿。建立并完善赡养人支持制度,对履行家庭赡养义务的赡养人给予物质帮助以及精神、智力支持,将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真正纳入社会分工,并令其从社会交换中获益。这也是社会法分配正义的应有之义。另外,由于传统道德观念并不足以构成行为约束,大工业时代的家庭关系又在实际上淡化了赡养人对被赡养人在生产上的依赖关系,家庭赡养的可持续性受到威胁。因此,应强化对被赡养人的国家救济机制,建立并不断完善家庭纠纷法院调解制度以及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并建立老年人专门法庭,阻却赡养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被赡养人利益。最后,要通过国家之手构建和谐的代际关系,明确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以及义务履行的责任限制,进一步探究精神赡养义务的具体实现方式,同时积极为被赡养人自我养老以及自我发展提供机会,使被赡养人最大程度降低对赡养人的依赖,同时更发挥其社会角色作用。
前 言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曾说过,工业生产领域的社会分工无法解决只有家庭才能够解决的问题,因为离开家庭关系,人类将无法摆脱孤独。老年是几乎每个人都会面临的人生必经阶段,这个阶段一直伴随着让人困惑的矛盾:其生理上的自然衰减使老年人的生存能力以及各项权益的自我保障能力变得脆弱,却在伦理社会中享有较高的地位,年轻人被告知要对长辈给予特别的尊重。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当今老年人的生活状态会对其他人起到一种投射作用,即人们通过感知当前老年人的生活水准会在很大程度上对老年阶段的自己作出某种推定。老年人群体的特点和社会功能,也成为各国重视和保障老年人生活的最主要原因。然而随着老龄化的银色浪潮席卷全球,老年人的物质支持、生活照护以及精神赡养都面临着日益严峻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即使是不存在孝道传统的美国等西方国家也日渐重视家庭赡养领域,并建立了较为成熟的赡养人支持制度以及相关立法。至于儒家孝道思想所及的新加坡、日本等国,其家庭赡养支持策略亦相当完备。而反观我国,虽然从《婚姻法》《刑法》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家庭赡养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仅仅对赡养人作出义务性的简单规定,并未对赡养人具体的义务履行前提与条件予以明确,也没有对被赡养人作出任何规定,也就是说,在家庭赡养法律关系中,赡养人作为义务人是完全单方面地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这就使家庭赡养法律关系失去了平衡。而且,虽然法律简单地进行了关于国家和社会给予赡养人支持与帮助的倡导性规定,但目前并没有在税收、产权等具体的政策方面给予扶助。这又进一步打破了社会分工网络的平衡。
家庭赡养作为社会分工的一部分,在与社会养老合作的维度之下,通过国家对家庭赡养关系的干预最终实现老有所养。涂尔干曾积极肯定国家干预的作用,认为虽然干预会呈现出不同形式,但只有通过干预才能使人们共同协作的方式得到确定。协作一经产生,干预本身就起到了一种支配作用。社会法意义上的国家干预以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障为依归,以强弱共生的社会关系衡平为目的,通过多种干预主体以及干预方式相结合,最终实现家庭养老保障关系的公共治理。
国家干预维度之下的家庭赡养法律关系包括赡养人、被赡养人与国家三方主体,本质上通过赡养人履行身份义务将国家的给付义务传导给被赡养人,而在这个过程中也同时强调被赡养人的自我养老义务,国家以及赡养人的义务履行应以被赡养人履行自我义务为前提。在权利方面,国家有权对家庭赡养通过政策调控实施以利益激励为主要手段的权利配置,并对赡养纠纷进行司法救济与程序控制。赡养人基于其社会分工角色有权依据其赡养义务的履行行为主张获得补偿性质的国家给付;而被赡养人同样基于其身份获得养老保障。总之,今天的家庭赡养法律关系应呈现出更加多元平衡的法理构造。
通过国家干预对赡养人实施激励策略,调动赡养人主动赡养的意愿。建立并完善赡养人支持制度,对履行家庭赡养义务的赡养人给予物质帮助以及精神、智力支持,将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真正纳入社会分工,并令其从社会交换中获益。这也是社会法分配正义的应有之义。另外,由于传统道德观念并不足以构成行为约束,大工业时代的家庭关系又在实际上淡化了赡养人对被赡养人在生产上的依赖关系,家庭赡养的可持续性受到威胁。因此,应强化对被赡养人的国家救济机制,建立并不断完善家庭纠纷法院调解以及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并建立老年人专门法庭,阻却赡养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被赡养人的利益。最后,要通过国家之手构建和谐的代际关系,明确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以及义务履行的责任限制,进一步探究精神赡养义务的具体实现方式,同时积极为被赡养人自我养老以及自我发展提供机会,使被赡养人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赡养人的依赖,同时更充分地发挥其社会角色作用。
丁亮,中共党员,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2003年获吉林大学学士学位,2006年获吉林大学经济法学硕士学位,2010年获英国阿伯丁大学商法学硕士学位,2019年获吉林大学博士学位。任学科秘书,所在学科为法学理论学科,研究方向为社会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老年人法,在CSSCI等刊物发表研究论文10余篇,出版著作1部,主持各类科研项目10余项。
目 录
绪 论
一、观点阐述与意义省察
二、文献综述
三、高龄劳动者的就业保障
四、研究框架与研究内容
五、创新与不足
第一章 新时代家庭赡养的基本意蕴与定位
第一节 新时代家庭赡养的基本意蕴
第二节 新时代家庭赡养在国家养老体系中的定位
一、历史上的家庭赡养与国家养老政策
二、现代家庭赡养与国家养老体系布局
第三节 新时代家庭赡养关系的法理构造
一、家庭赡养关系的主体
二、家庭赡养关系的客体
三、家庭赡养关系的内容
第四节 新时代家庭赡养的社会法促进框架
一、国家干预
二、利益激励
三、衡平关系治理
四、法益救济
五、社会保障
第二章 新时代家庭赡养的国家干预
第一节 新时代家庭赡养国家干预的基本界定
一、国家干预的基本内涵
二、国家干预的法律成因
三、国家干预的法益本位
第二节 新时代家庭赡养国家干预的原则
一、国家给付原则
二、所有权限制原则
三、公共管理原则
第三节 国家对家庭赡养的干预主体
一、立法机关
二、行政机关
三、司法机关
四、国家授权的第三部门
五、执政党
第四节 国家对家庭赡养的干预边界
一、干预的时机
二、干预的范畴
三、干预的效果
第三章 新时代家庭赡养的利益激励
第一节 利益激励的作用机理
一、管理促进
二、心理激励
三、人性引导
第二节 运行范式
一、基本原则
二、激励主体
三、激励模式的选择
第三节 具体内容
一、立法推进
二、政策施行
三、社会联动
第四章 新时代家庭赡养的代际治理
第一节 强弱共生的治理层面
第二节 赡养人义务履行的前提
一、赡养义务履行的优先性分析
二、赡养人经济供养义务的责任限制
三、赡养人精神慰藉义务的具体实现
第三节 被赡养人自我养老
一、经济支持
二、制度保障
三、行为引导
第四节 和谐代际关系的建立
一、促进代际互动
二、增进社会融合
第五章 新时代家庭赡养国家干预的法益救济
第一节 完善家庭纠纷调解制度
一、目前家庭纠纷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二、完善建议
第二节 完善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
二、完善建议
第三节 建立老年人专门法庭
一、代理起诉制度以及间接诉讼制度的确立
二、建立灵活的举证制度
三、完善老年人诉讼案件的缓减免制度
四、完善赡养判决的执行
第六章 新时代家庭赡养的社会保障
第一节 老年人社会保障法治体系的构建
一、我国养老保障法治现状
二、养老保障法治体系的主要内容
第二节 就业保障:促进就业与反年龄歧视
一、年龄歧视的界定与种类
二、就业年龄歧视的现状与成因
三、就业年龄歧视的法律规制路径
四、高龄劳动者就业权益保障的对策建议
第三节 退休保障:老年人的退休优化
一、退休年龄与养老金领取年龄关系之感
二、退休年龄与养老金领取年龄关系之辨
三、退休年龄与养老金领取年龄关系之变
四、结论
第四节 风险保障:老年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塑造
一、由理想到现实:社会保险的缴费困局
二、由历史到今天:雇主是否是先天缴费义务人?
三、由学理到法理:社会保险雇主责任的理论检视
四、由风险到保险:缴费义务人的基本属性
第五节 护理保障: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的推进
一、我国失能老年人的基本情况
二、构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义
三、长期护理保险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与可能面临的问题
四、探索长期护理保险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五、制定合理的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保障方案
六、建立完善的长期护理保险管理运行机制
七、长护险制度对银发经济的促进方案
八、长护险对银发经济造成的问题及对策
九、长期护理保险对我国银发经济的促进效应
结 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