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主要包括注解、应用及配套三部分。注解部分对主体法中的重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注解; 应用根据司法实践提炼疑难问题, 并运用法律规定及原理进行解答; 在主体法律文件之后择要收录与其实施相关的配套规定, 便于读者查找和应用。本书为工伤保险条例分册, 收录最新版工伤保险条例, 含工伤认定办法, 帮助读者学习最新内容。
● 专业导引。由相关领域的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学术素养的法律专业人士撰写适用导引,对相关法律领域作提纲挈领的说明,重点提示立法动态及适用重点、难点。
● 实用注解。对重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注解,帮助读者把握立法精神,理解条文含义。
● 实务应用。根据司法实践提炼疑难问题,由相关专家运用法律规定及原理进行专业解答。
● 配套规定。择要收录相关的配套规定,便于读者查找、应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一直致 力于出版适合大众需求的 法律图书。为了帮助读者 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我 社于2008年9月推出“法律 注解与配套丛书”,深受广 大读者的认同与喜爱,此 后推出的第二、三、四、 五版也持续热销。为了更 好地服务读者,及时反映 国家最新立法动态及法律 文件的多次清理结果,我 社决定推出“法律注解与配 套丛书”(第六版)。 本丛书具有以下特点: 1.由相关领域的具有丰 富实践经验和学术素养的 法律专业人士撰写适用导 引,对相关法律领域作提 纲挈领的说明,重点提示 立法动态及适用重点、难 点。 2.对主体法中的重点法 条及专业术语进行注解, 帮助读者把握立法精神, 理解条文含义。 3.根据司法实践提炼疑 难问题,由相关专家运用 法律规定及原理进行权威 解答。 4.在主体法律文件之后 择要收录与其实施相关的 配套规定,便于读者查找 、应用。 此外,为了凸显丛书简 约、实用的特色,分册根 据需要附上实用图表、办 事流程等,方便读者查阅 使用。 真诚希望本丛书的出版 能给您在法律的应用上带 来帮助和便利,同时也恳 请广大读者对书中存在的 不足之处提出批评和建议 。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3年7月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主办的中央级法律类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
适用导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1. 如何区别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条【适用范围】
2. 一般民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
3. 农民工应当如何参加工伤保险?
4. 村民委员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条【保费征缴】
5. 工伤保险费由谁缴纳?
第四条【用人单位责任】
第五条【主管部门与经办机构】
第六条【工伤保险政策、标准的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构成】
6. 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时,能否将工伤保险基金作为债务处理?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行业差别费率及档次调整】
第十条【缴费主体、缴费基数与费率】
7. 职工在多个单位就业的工伤保险如何缴纳?
8. 特殊缴费行业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
第十一条【统筹层次、特殊行业异地统筹】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和用途】
9. 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费?
10. 什么是工伤预防费?
11. 什么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储备金】
第三章工 伤 认 定
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12. 如何理解“因工外出期间”?
13. 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及其保险待遇】
14. 如何理解与适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
15. 如何理解与适用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况?
16. 如何理解与适用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情况?
17. 职工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是否可以视同工伤?
18. “包工头”能否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
第十六条【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第十七条【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及受理部门】
19. 如何理解“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20. 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可因不归责于申请人的正当事由中止或者中断?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
21.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什么?
22. 如何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及举证责任】
23. 如何进行职业病的诊断?
24. 如果当事人对于职业病的诊断有异议时,应如何处理?
25. 如果出现疑似职业病的情况时,应如何处理?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的时限、回避】
26. 如何理解工伤认定时限的中止?
27. 如何理解工伤认定的回避?
28. 《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等级】
29. 职工因工多处受伤,伤残等级如何评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鉴定的主体、受理机构、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鉴定委员会人员构成、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鉴定步骤、时限】
第二十六条【再次鉴定】
30. 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鉴定工作原则、回避制度】
第二十八条【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的治疗】
31. 工作中受到精神伤害,能否要求工伤赔偿?
第三十一条【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十三条【工伤治疗期间待遇】
32.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如何支付?
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五条【一至四级工伤待遇】
33. 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
34. 劳动合同期满,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第三十六条【五至六级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七至十级工伤待遇】
第三十八条【旧伤复发待遇】
第三十九条【工亡待遇】
35. 职工因工死亡的待遇?
36.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如何确定?
37. 在什么情况下,供养亲属停止或者暂停享受抚恤金待遇?
第四十条【工伤待遇调整】
第四十一条【职工抢险救灾、因工外出下落不明时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等情况下的责任】
38. 违法转包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四条【派遣出境期间的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十五条【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第六章监 督 管 理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职责范围】
第四十七条【服务协议】
39. 什么情况下社保机构可以单方解除协议?
40. 在什么情况下,工伤服务协议应当终止?
41.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费用应由谁来支付?
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费用的核查、结算】
第四十九条【公布基金收支情况、费率调整建议】
第五十条【听取社会意见】
第五十一条【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工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工伤待遇争议处理】
42.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五十五条【其他工伤保险争议处理】
第七章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六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责任】
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违规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经办机构间的关系】
第六十条【对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鉴定组织与个人违规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按规定参保的情形】
43.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如何处理?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协助调查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相关名词解释】
44. 本人工资中的缴费工资低于实际本人工资怎么办?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等的工伤保险】
第六十六条【非法经营单位工伤一次性赔偿及争议处理】
第六十七条【实施日期及过渡事项】
45. 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如何处理?
配 套 法 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8年12月29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节录)
(2011年6月29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4年11月1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3年4月25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2016年3月28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2017年3月9日)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2018年12月14日)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2010年12月31日)
工伤认定办法
(2010年12月31日)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14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21年1月4日)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2013年8月30日)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2014年9月3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2003年9月23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2010年12月31日)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14日)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2010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18日)
附录
1. 工伤认定申请表
2.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参考文本)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注解
1. “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形式的企业,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域划分,有城镇企业、乡镇企业、境外企业;按照企业的组织结构划分,有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在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工伤保险制度在国家之间不能互免。目前,通过多边或者双边协定,一些国家可以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问题进行互免,但工伤保险却不能互免,而是需要参加营业地所在国的工伤保险。这就意味着,来中国投资的外国企业需要参加中国的工伤保险,而到国外承包工程或者投资设厂的中国企业则需要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二是在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时,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2. “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且没有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但是,事业单位中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一般都有行政执法的职能,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在许多方面与公务员没有什么区别,因此,这类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仍参照公务员的做法,不适用本条例,而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具体办法;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之外的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基础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领域的单位,本条例明确规定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3. “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了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名称类别主要有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情况与事业单位基本类似。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实行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样的工伤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规定,这部分社会团体包括两类:一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8个人民团体;二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团体;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则直接适用本条例。
4. “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较新的法律主体概念,是指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比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从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定义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而不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这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一个重要区别。三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非营利,这是与企业的重要区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盈余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四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服务领域很广,而且还在扩大。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交通、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经济监督等领域。
5. “律师事务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四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是有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三是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是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律师事务所主要分为合伙、个人以及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三类。
6. “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由注册会计师设立的合伙单位;二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7. “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
8. “个体工商户”。根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可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应用
2. 一般民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
不适用。一般民事雇佣活动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农民工应当如何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以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者长期支付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4. 村民委员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村民委员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不认定为工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76、178页。)
配套
《社会保险法》第33条;《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