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对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汇编, 分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3个部分, 主要包括《核安全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 是放射性废物相关研究和管理的工具书。
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与核工业相伴而生,随着核能与核技术利用的发展而不断壮大。经过五十多年的努力,老旧核设施退役与废物处理取得了较大进展,初步形成了与之相匹配的处理处置能力;高放废物地质处置地下实验室正在建设,研究工作正在稳步推进;核电厂废物处理设施健全,实现了“三同时”。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老旧核设施、历史遗留放射性废物等风险不容忽视”。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面临安全风险不断加大的严峻挑战,安全管理压力不断增加。我国早期建设的核设施已逐渐进入退役高峰期,不仅已积存大量低、中放遗留废物,而且其退役还会产生更大量的放射性废物。中放废物处理和中等深度处置尚处于概念阶段,亟待加强管理并实现安全处置。核电低放废物处置场落地困难,核电废物处置去向悬而未决。部分核电厂固体废物超出其贮存寿期和暂存库设计容量,借助其他新建核电厂的废物库暂存,暂存风险与日俱增。核技术利用发展迅速,产生大量废放射源等核技术利用废物。废放射源由于整备和处置路线未定而大量积存。这些问题与核能和核技术发展需求严重不适应,更造成较大安全潜在风险。
自2016年以来,在潘自强、柴之芳等院士的组织和支持下,依托中国工程院重点咨询项目和中国科学院学部评议项目,生态环境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牵头的研究团队承担了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研究和放射性废物环境安全问题及对策研究工作,从体制机制和长期安全角度,对国内外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现状与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和分析,提出专门法律的缺失是放射性废物管理严重滞后于核能发展、处置问题难以解决且愈加突出的关键因素。起草的《关于尽快制定<放射性废物管理法>的建议》《关于完善我国放射性废物处置组织机构体系的建议》等多份院士建议,得到国家领导和相关部委领导高度重视,领导批示要求研究落实放射性废物管理立法工作。在上述研究和建议的推动下,国家相关部委和核工业界对制定放射性废物管理专门法律形成共识。
(1)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复杂性、系统性、长期性需要专门立法。放射性废物从产生、处理、贮存,到处置及处置后的长期监护,涉及环节多、周期长、管理层级繁杂、系统性强。我国放射性废物来自早期核工业、核能、核技术利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多个重要领域,范围广、数量大,具有巨大的长期潜在危害。放射性废物若管理不善,将对生态环境产生难以估量的严重损害,造成资源的重大损失,并危及社会稳定。因此,有必要制定放射性废物管理法,构建系统、完善、专门的责任与规范体系,防范长期安全风险,推动放射性废物管理与核能事业同步发展,维护国家长久安全。
(2)专门立法有助于明确放射性废物管理基本原则。放射性废物的潜在危害可持续几百年到上万年,甚至百万年,保护后代、不给未来人类造成不适当负担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放射性废物管理涉及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等,只有明确界定各自责任,才能保证放射性废物及时安全处理处置。只有制定放射性废物管理法,才可以充分确立放射性废物管理代际公平和责任划分等基本原则。
(3)专门立法有利于建立和完善放射性废物管理基础性制度。放射性废物管理资金涉及核设施退役基金的提取,固体废物处置收费办法,处置设施建设、运行资金及关闭后长期监护基金管理,环境补偿机制等。责任主体众多,涉及政府,废物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时间周期长,涉及当代和未来。放射性废物管理资金管理体系复杂,需要通过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建立。
(4)专门立法是完善核与辐射领域法律体系,切实保证依法、高效、合理管理放射性废物的需要。现行《核安全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正在征求意见的《原子能法》,从总体核安全、放射性污染防治和核领域综合性管理的角度对放射性废物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基于其定位、功能和性质,不能对放射性废物全寿期、全要素、全流程的复杂问题进行系统、完整、具体的规范。从国际上看,有核国家均有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法国是世界上核领域法律体系最完善的国家,实现了能源自主、安全、独立,电价稳定和环境安全。因此,我国亟待制定放射性废物管理法,进一步完善核领域法律体系。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二、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10月29日国务院发布)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三、部门规章
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11月5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5号公布)
放射性废物分类(公告2017年第65号)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第一批)(环办[2013]12号)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58号)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科工二司[2014]314号)
《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法规汇编》: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出具虚假技术评价结论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
(二)未经注册,境外机构为境内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或者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的工作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持有核材料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核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一)未经许可,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未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未如实记录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或者未永久保存记录档案的;
(三)对应当关闭的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依法办理关闭手续的;
(四)关闭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
(五)未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的;
(六)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未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未开展应急工作人员培训或者演练的;
(三)未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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