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教科书:国际私法(第2版)》系为配合国际私法“双语”课程的教学而撰写和出版的学术性教科书。教材每章正文内容之前均设有“本章主题词”和“本章导读”,对该章的核心内容作出提出和概括。本教材对相关专业术语均加注了对应的英语术语,对基础性的和重要的专业术语导入了英语的定义、解释或释义,对基本理论和原理导入了英语解说,对重要案例导入了英语的事实陈述与英语的法官判决意见和判决理由。在各章正文内容之后,安排有“思考题”、“重要术语提示与中英语对照”、“推荐阅读文献”和英语的“扩展阅读资料”,以起到贯通国际私法课程中文教材和英语教材的桥梁作用。
本教材内容包括国际私法的基本原理、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国际私法的立法发展、国际私法的理论学说、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方法、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国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国际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国际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国际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国际支付关系的法律适用、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适用、国际民商事司法管辖权概论、国际互联网纠纷的管辖权、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十七章。附录部分包括三项内容:国际私法文献与资料扩展网络资源、新世纪中国出版的国际私法著作与教材和最新英文国际私法学术文献。
本教材可以作为高校国际私法课程的教材,尤其适合作为国际私法“双语”教学的教材,也可以作为法学专业本科生和研究生学习和学术研究的重要参考文献。
本书《国际私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的立项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法学学术教科书和上海交通大学国际私法双语课程教材。作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科的带头人,本教材作者从2003年起即开始在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积极推动国际法学科的“双语”教学。目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已经规划和开出了《国际金融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等多门课程的“双语”教学。本教材《国际私法》系专为“双语”课程教学的需要而撰写和出版的学术性教科书。《国际私法》(第二版)在首版的基础上,吸收了近年来国际私法在立法、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领域的最新成果。
本教材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专业英语文献丰富。作者在本教材中,从“双语”教学的特点出发,对国际私法课程中所涉及的专业术语,均加注了对应的外文术语,通过超链接的方式,对国际私法课程中基础的和重要的专业术语导入了英语的定义、解释或释义,对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和原理导入了英语解说,对国际私法的重要案例导入了英语的事实陈述与英语的法官判决意见和判决理由。
作为为“双语”教学需要而撰写和出版的教材,本教材专门设计了“扩展阅读资料”栏目。每章都为学生精选了与该章内容密切相关的英语扩展阅读文献,使学生在学习完该章的基本知识、基本原理和相关英语术语之后,通过阅读“扩展阅读资料”栏目的英语文献,巩固该章所学到的知识,同时检测自己的专业英语掌握的程度;使学生通过课堂教学和课外阅读的结合,逐步提升专业英语水平,逐渐过渡到阅读全英语的外国教科书和学术文献。
本教材在各章正文内容之后,设置了“重要术语提示与中英语对照”,对本教材中出现的英语的国际私法专业术语,所涉及的相关外国国家的法律法规、案例、国外著名学者的姓名等,通过表格对比的方式,将中文表述与英语原文进行对照,以便学生查找和使用。
徐冬根,1961年12月出生,上海市人,瑞士弗里堡大学法学博士,现任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国际法研究所所长、国际法学科带头人,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编委、国家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入选者、上海市十大优秀中青年法学家、曙光学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任瑞士比较法研究所访问学者、美国旧金山大学访问教授、美国天普大学访、问教授、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访问教授。曾在美国旧金山大学主讲《中国商法》课程(英语授课),在法国鲁昂大学主讲《中国金融法》(法语授课)、以色列特拉维夫大学和香港城市大学主讲《中国与比较金融法》(英语授课),被海牙国际法学院(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聘为夏季班课程主讲教授,讲授《比较国际私法》课程(法语授课)。
第一章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理
第一节 国际私法概述
第二节 冲突规范
第三节 连接因素
第四节 准据法
第五节 国际私法的渊源
第二章 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
第一节 识别
第二节 反致
第三节 法律规避
第四节 外国法查明
第五节 公共秩序保留
第三章 国际私法的立法发展
第一节 萌芽期间的欧洲国际私法立法
第二节 近代国际私法立法
第三节 当代国际私法立法
第四节 美国的两部冲突法重述
第五节 国际私法法典化及其法哲学思想
第六节 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
第四章 国际私法的理论学说
第一节 法则说
第二节 意思自治理论
第三节 近代国际私法学说
第四节 当代国际私法学说
第五章 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方法
第一节 传统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方法
第二节 最密切联系法律选择方法
第三节 特征性履行法律选择方法及其法哲学思想
第四节 国际私法法律选择方法的发展趋势
第六章 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一节 自然人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法人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
第四节 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国际组织
第七章 国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结婚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离婚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五节 收养的法律适用
第六节 监护的法律适用
第七节 扶养的法律适用
第八章 国际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第二节 国际财产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国际财产继承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概述
第二节 专利权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商标权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著作权的法律适用
第五节 国际技术转让法律适用问题
第十章 国际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侵权行为地法及其演变
第二节 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多元化
第三节 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互联网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第十一章 国际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国际合同法律适用概述
第二节 合同自体法
第三节 合同法律适用的范围
第四节 我国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第十二章 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商人法及其适用
第二节 电子商务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国际破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章 国际支付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国际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信用证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国际托收的法律适用
第十四章 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国际贷款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国际担保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国际保险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国际民商事司法管辖权概论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概述
第二节 属地管辖权
第三节 最低限度联系与长臂管辖权
第四节 其他管辖权
第五节 挑选法院与不方便法院
第六节 我国涉外民商事司法管辖权
第十六章 国际互联网纠纷的管辖权
第一节 互联网的特点及其对传统管辖权的冲击
第二节 互联网管辖权理论
第三节 互联网的管辖依据
第四节 国外互联网管辖权的实践
第五节 网络侵权的管辖权
第十七章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一节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概述
第二节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理论依据
第三节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第四节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与方式
第五节 我国关于判决域外承认执行的规定
第六节 内地与香港法院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附录一 国际私法文献与资料扩展网络资源
附录二 新世纪中国出版的国际私法著作与教材
附录三 最新英文国际私法学术文献
本案中,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与美国一家公司Triorient(不是本案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中化公司向Triorient公司购买一批卷型钢材,以信用证的方式支付,提单中须载明运往中国的钢材已在2003年4月30日前装运完毕。此后,Triorient公司承租了马来西亚国际船运公司(以下简称“马来西亚公司”)的船舶运送钢材,并且雇佣了Stevedoring公司在美国费城将钢材装船。2003年4月30日,提单被签发。
2003年6月8日,中化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以马来西亚公司倒签提单为由申请保全措施,请求扣押该公司船舶。基于请求,广州海事法院扣押了船舶。2003年7月2日,中化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请求中再次强调了提单的倒签导致了无担保付款。
2003年6月23日,马来西亚公司在美国联邦宾夕法尼亚东区地区法院提起紧急诉讼,认为中化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的保全申请忽视了“船舶的装货地点”。由于保全措施,马来西亚公司要求赔偿船舶被扣押期间的损失。中化公司则要求驳回马来西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该法院对该案缺乏对物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根据不方便法院理论和国际礼让原则应拒绝管辖。
基于此案已在中国诉讼,广州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是适当的法院,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了该案的管辖。
马来西亚公司在美国提起上诉。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认同对物管辖权的存在,而属人管辖的确定必须通过审理中证据的披露才能解决。尽管法庭认为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拒绝管辖并不需要涉及案件的实质问题,但合议庭的多数成员还是认为联邦地区法院在没有明确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该案是错误的。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裁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又推翻了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以中化公司为原告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诉讼正在中国进行,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已被最终确立。因此,并非需要在首先明确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管辖权异议或外国司法环境的限制等因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因此,拒绝了对该案的管辖。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在受诉法院不需考虑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只要具有不方便法院的种种因素,该法院即可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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