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便于法科学生和广大司法工作者、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人员等更好地查阅、学习、研究民事诉讼法,赵钢、占善刚、刘学编辑《民事诉讼法教学指导:法规、案例与试题》。《民事诉讼法教学指导:法规、案例与试题》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第二部分是司法解释;第三部分是其他规范性文件;第四部分是2008-0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中的民事诉讼法试题及其分布。
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公布,2007年10月28日修改通过,2008年4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12月25日公布,2000年7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公布,2007年6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公布,1995年9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节选)(2007年12月29日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节选)(2009年6月27日公布,2010年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节选)(2010年8月28日公布,2011年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节选)(2007年10月28日修改通过,2008年6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节选)(2005年8月28日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节选)(2008年12月27日修改通过,2009年10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节选)(2001年10月27日修改通过,2001年12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节选)(2010年2月26日修改通过,2010年4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节选)(2005年10月27日修改通过,2006年1月1日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2004年8月28日公布,2005年5月1日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公布。2005年10月1日施行)
二、司法解释
(一)总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2年7月14日公布并施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公布并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7月6日公布,1998年7月1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2003年1月6日公布,2003年2月1日施行)
(二)基本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8月12日公布,2002年8月17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2010年1月11日公布,2010年2月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1月12日公布。2010年1月14日施行)
(三)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答复(1993年6月2日公布并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