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运用演绎法及实证法研究刑事和解的实体性与程序性,多个维度体现刑事和解的精神。刑事和解的原本价值是以“恢复”取代“报应”,其真正价值在于人道主义在司法领城的实现;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刑事和解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及刑事和解与无罪推定等。
李卫红,女,法学学士及硕士(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教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警察法学研究会理事、美国特拉华大学高级访问学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挂职副检察长(2014、7——2017、7)。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事司法实务专题。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法学评论》、《政法论坛》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80余篇,出版独著《刑事政策学的重构及展开》、《刑事司法模式的生成与演进》、《经济犯罪热点问题研究》3部,独著教材《刑事政策学》(第二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北京市精品教材立项项目),合著《刑事司法裁判权的独立与受制》等2部,独立主持*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项目、中国法学会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团中央项目等。
引言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刑事和解的意蕴
一 刑事和解的定义
二 刑事和解的价值
三 刑事和解的附加值
第二节 相关概念的厘清
一 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
二 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三 刑事和解不是“私了”
第三节 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
一 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
二 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 刑事和解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四节 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理念的关系
一 刑事和解与无罪推定的关系
二 刑事和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三 刑事和解与审判中心的关系
四 刑事和解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关系
第二章 刑事和解的变迁
第一节 古今刑事和解的不同
一 古代刑事和解的内容
二 蕴含的观念不同
三 社会政治制度不同
第二节 殊途同归的外国刑事和解
一 对国外刑事和解的梳理
二 德国的刑事和解
三 美国的刑事和解
四 极具特色的法国刑事和解
第三节 刑事和解的前奏:“赔偿减刑”
一 问题所在
二 量刑阶段的从轻处罚
三 行刑阶段的赔偿减刑
四 趋势与困境
第三章 刑事和解的根据
第一节 人性基础——趋利避害
一 功利主义的表现
二 社会行为实现个人利益
三 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趋利避害的选择
第二节 理论根据
一 以契约论为启蒙的权利学说
二 罗尔斯的《正义论》
三 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
四 刑事和解的理论根据
第三节 价值蕴含
一 自由与平等
二 友善与人道
三 公正与效率
四 宽容与宽恕
第四章 刑事和解的社会根基
第一节 经济基础——市场经济
一 一种经济体系
二 契约精神是刑事和解的内在品格
三 私有财产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经济保障
四 以诚信为前提
第二节 社会基础——市民社会
一 市民社会概念
二 个人意志独立
三 社区发达
四 借鉴与同一
第三节 权力的制约与分割
一 权力的制约
二 权力的分割
三 刑事和解的权力依据
第五章 刑事和解的实体实现
第一节 刑事责任的一种
一 刑事和解是解决已然犯罪的一种方法
二 刑事和解解决部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节 “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对刑事责任的分担
一 法官们谈及的案例
二 法官对“刑事和解”的观点整理
三 小结
第三节 执行阶段刑事和解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一 现状
二 根据
三 具体方式
第六章 刑事和解的程序实现
第一节 三种司法模式的并存
一 国家司法
二 协商性司法
三 恢复性司法
第二节 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一 所有刑事案件
二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
三 当下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四 立法规定出现的问题
第三节 刑事和解的主体
一 犯罪人
二 被害人
三 第三方
四 法律援助律师参与刑事和解
五 问题的说明与评析
第四节 实现刑事和解程序的种类及原则
一 刑事和解类型
二 刑事和解应当坚持的原则
第七章 问题与完善——基于司法解释的刑事和解
第一节 公安部的司法解释
一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 适用案件更为明确具体
三 调查取证与刑事和解的矛盾与解决
四 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后果
五 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不够明确
六 刑事和解相关程序性规范不够完善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及问题
一 刑事和解主体范围扩大
二 适用案件
三 审查刑事和解协议后的结果
四 存在的问题
五 实践中的情况——以海淀检察院为样本
六 北京市部分检察院因刑事和解做出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第三节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问题
一 刑事和解主体范围扩大
二 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
三 协议内容与法律后果
四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五 需要建立的制度
六 如何避免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职能缺失或虚置
第八章 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
第一节 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对接后的量刑
一 定位认罪认罚从宽
二 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的区别
三 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对接后的量刑考量
第二节 认罪认罚程序下的量刑建议制度
一 量刑建议制度的基本范畴与实践
二 认罪认罚程序下量刑建议制度更新
三 认罪认罚程序下量刑建议操作规范的思考
参考文献
后记
《刑事和解的精神》:
四 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后果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后即使在侦查阶段,从实质上论,行为人的行为也已构成犯罪,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是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应当走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至少在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后不能采取以下处理案件的方式。
1.不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07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很显然,我们可以看到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有明确的立案标准,即应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在这第一层次的案件分流当中,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应当被排除在立案范围之外。
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随着刑事和解在事实上的逐步适用,以及我国刑事政策的逐步转变,在侦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开始享有更大的裁量权,采取“微罪不举”、“明案速判”的方式,以减少案件进入法院,减轻法官审理案件即检察官莅庭实行公诉之负担。而本司法解释要求公安机关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方式,而不能因为刑事和解而作不立案处理。因为进行刑事和解的首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这里的“罪”应解释为犯罪,即要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而犯罪后就应当经过必要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即行为人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而且还有可能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实践中诸如轻微的打架斗殴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认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通过刑事立案,那也与刑事和解无关。即便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交涉,如行为人如果真诚悔“罪”(这里的罪可理解为加害事实),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基于自愿原则的话,双方还是可以形成和解的,此时若加害人需要接受治安管理等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可以针对行政责任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2.撤案
下面两条规定都不是因刑事和解而撤案,而是因为案件本身就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后也不应当撤案。
《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第一项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这是在法律上赋予公安机关在判断案件情节还有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裁量权,只要对于犯罪防止无害,在极其轻微的犯罪行为范围内,并无对其科以刑罚之必要。具体可以从(1)被害金额很少且属犯罪情节轻微的行为,(2)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是很大的行为,(3)过失犯罪,认错态度较好等方面予以评估,然后由公安机关主持双方通过刑事和解并通过撤案方式予以解决。公安机关也可以当面或者在和解协议书中进行如下对加害人的处置:(1)对犯罪嫌疑人加以严格的训诫,并警告其将来不可再犯;(2)传唤处于监督犯罪嫌疑人地位的亲属、其他关系人,还有居委会、村委会等相关负责人到处,给予有关将来如何监督犯罪嫌疑人的注意事项以及意见;(3)督促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等其他悔过方式。
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公安机关有撤案的例子。北京某县公安局①有一案例: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19时许,在北京市某县西田各庄镇董各庄村村委会门外,因纠纷与本村村民刘某互殴。后刘某某持刀使刘某腹部等处致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审查,该案件已经超出了追诉时效。公安机关当时没有将案件移送检察院的理由之一是证据卷显示:2007年1月9日刘某和刘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申请撤诉,称已经自行解决,即赔偿和解,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当时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是可行的,但不宜过了追诉时效后又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因此检察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对该案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