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教材共有绪论、证据法概述、证据的种类、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据的提供和收集以及证据的审核认定七章。其中,绪论主要有证据法的立法模式、渊源、研究对象、理论基础等内容;证据法概述有证据的概念、特征、分类、发展历史、基本原则和主要证据规则等内容;证据的种类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笔录等内容;证明对象有案件事实与证明、证明对象的范围、自认、司法认知、推定等内容;证明责任则分为民事、行政、刑事三类案件的证明责任来阐述;证据的提供和收集则有举证期限、证据转化、新的证据、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证据交换、法院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专家辅助人、证明妨碍等内容;证据的审核认定有质证、证明标准、证据的认定等内容。
廖永安,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湘潭大学副校长,湖南省2011协同创新中心——“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主任,法学一级学科博士点和重点学科负责人,国家法学实验教学示范中心主任,国家精品资源共享课“诉讼证据法学”主持人,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学术带头人、教育部新世纪人才支持计划入选者、湖南省首届青年法学家,湖南省普通高校教学名师、湖南省社会科学专家。兼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法学会副会长、湖南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出版学术著作3部,与他人合著学术著作10余部,主编国家十一五规划教材一部,其他教材6部,在《求是》、《中国法学》、《中外法学》、《人民日报》等报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100余篇。先后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重大项目1项、青年项目2项,省部级项目10余项。获国家教学成果二等奖、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中国法学成果一等奖、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等奖励10余项。
王国征,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南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贸促会青岛调解中心凋解员、兼职律师等。著有专著3部,参加撰写或编写专著、教材10余部,在《中国法学》、《政法论坛》、《法学家》、《法商研究》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近40篇,主持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等国家、省部级项目多项。国家精品资源共享课“诉讼证据法学”主讲教师之一。
李蓉,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湖南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法学会法治反腐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国家精品资源共享课“诉讼证据法学”主讲教师之一。在《法学家》、《政法论坛》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40余篇,独自撰写并出版专著2部,参与撰写和编著专著、教材10余部,主持国家、省部级课题10余项。
v绪论
第一章 证据法概述
第一节 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第三节 证据的分类
第四节 证据制度的发展历史
第五节 证据法的主要原则
第六节 主要的证据规则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
第一节 证据种类概述
第二节 当事人陈述
第三节 书证
第四节 物证
第五节 视听资料
第六节 电子数据
第七节 证人证言
第八节 鉴定意见
第九节 笔录
第三章 证明对象
第一节 案件事实与证明
第二节 证明对象的范围
第三节 自认
第四节 司法认知
第五节 推定
第四章 证明责任
第一节 证明责任概述
第二节 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
第三节 行政案件的证明责任
第四节 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
第五章 证据的提供和收集
第一节 举证期限
第二节 证据转化
第三节 新的证据
第四节 证据交换
第五节 法院调查取证
第六节 证据保全
第七节 专家辅助人
第八节 证明妨碍
第六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一节 质证
第二节 证明标准
第三节 证据的认定
《诉讼证据法学/iCourse·教材 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教材》:
一、关联性证据规则
关联性证据规则,又称为关联性规则或相关性(证据)规则,是指只有那些在正常推理过程中被视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才允许在审判中提交。
关联性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一项基础性证据规则。英美法理论认为,作为证据,必须既有关联性,又具有可采性。关联性规则被视为规范证据可采性的“黄金规则”。尽管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可采性,但是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必然没有可采性。所以,关联性规则是关于可采性的一般规则或基础规则,除非证据具有关联性,否则不产生可采性问题。
我国立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关联性规则,但我国理论界对于“只有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才能用作证据”这一点早已达成一致认识。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1.非法证据与不合法证据
证据具有合法性,但对于非法证据与不合法证据之间的关系,学者之间存在不同认识,争议的焦点在于非法证据与不合法证据是否等同。本书认为,非法证据属于不合法证据,但不合法证据并不等于非法证据;非法证据属于收集程序不合法,且其不合法性达到了一定程度。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是指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特定的合法权利而收集的证据材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材料因其取证程序严重不合法而丧失证据能力。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应当明确两点: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证据”,应为证据材料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因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所谓的“非法证据”,准确地说应是非法证据材料。二是所要排除的是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而不是证明力。
(二)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关于是否承认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议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仅限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包括法院进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工作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有可能采取非法取证手段,对此,需要规范法院的取证行为;但是,这不属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滥觞于美国判例法,后延及英国以及欧洲、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种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旨在遏制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后逐步呈现出向民事诉讼领域扩展的趋势。从比较法角度看,各国在民事诉讼领域是否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尽相同。
2.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
(1)1995年《录音资料批复》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以下简称《录音资料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①
应当说,《录音资料批复》确定了一条新的证据规则——录制时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是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不具备此要件的,无证据能力,应当在诉讼中予以排除。《录音资料批复》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将录音取得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反过来说就是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较低,大量的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被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这样虽然尊重了其他的重大的社会价值,却无助于发现真实的价值目标之实现。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影像资料的情况是很复杂的,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而依据《录音资料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相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因此,对这些证据材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当然,《录音资料批复》对形成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推动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2)2001年《民诉证据规定》
2001年《民诉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1995年《录音资料批复》的基础上,通过总结有关的审判实践经验和吸收有关的理论研究成果,2001年《民诉证据规定》第68条对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规定。与《录音资料批复》不同的是,《录音资料批复》仅仅是针对录音资料设定了排除标准;而2001年《民诉证据规定》第68条则是针对所有的民事证据设定的排除标准。因此可以说,至此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
2001年《民诉证据规定》第68条确立了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积极意义是不言自明的。但其也存在不足,如设定的“侵犯他人合法利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两个标准,过于抽象、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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