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欺诈的罪与非罪研究》主要采用了结构分析的研究方法。结构分析的研究方法,是指根据研究对象在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探讨其相对较为稳定的功能并进行诠释。针对商业欺诈犯罪,就是要针对商业欺诈定罪中所暴露出的问题,基于各罪名、各要素之间的结构和功能,将研究对象分成不同的子系统,研究各自所扮演的角色,探讨其规范内容,解释规范,涵摄事实,寻求对策。商业欺诈犯罪,在功能上可谓诈骗罪的提前、扩张、特别规定或兜底,并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系统。这种分析系统取法卢曼的社会系统论,着眼于从结构上把握其规范意义。在刑法学中,这种结构分析,首先是体系的解释,其次表现为形式的解释,是超出文义解释之外的、重要的形式解释方法。《商业欺诈的罪与非罪研究》的基本思路为:先研究商业欺诈犯罪之间的关系,构建体系,然后针对体系中的个罪进行具体研究。通过对商业欺诈犯罪的构成特征,包括欺诈行为、罪量要素、主体义务要素、主观目的要素等所进行的讨论,《商业欺诈的罪与非罪研究》发现商业欺诈犯罪包括诈骗所无法涵盖的几种行为类型,各自扮演着一定角色,具备特定的规范功能,可弥补规范的缺陷。这些行为类型包括推定的欺诈、兜底的欺诈行为、骗财预备、具有特定功能的欺诈等。《商业欺诈的罪与非罪研究》依据欺诈行为标准将商业欺诈犯罪分为以上四种,结合个罪对相关难点问题进行具体的解释,以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
1.进入破产清算期间的公司非清算组成员的主管人员是否具备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资格
对此理论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基本是被清算单位及其人员说的支持者或折中说,而否定说则往往主张清算组工作人员说。本书在欺诈行为主体标准的基础上,主张该公司非清算组成员的主管人员也应成为本罪的主体。
以陈某妨害清算案为例。被告人陈某是双爱公司办公室主任,双爱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公司总经理杨某的授意下,将各种名目的账外资金共计274256.14元转移到其他公司的账户,或者以工作补贴等名义发放给相关人员,并让受领人将款项发放的时间填写至双爱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该主体身份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特征,其行为不存在虚构情节和隐匿、转移资金,不成立妨害清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妨害清算罪的处罚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陈某明知将该款转移到其他公司账户不属正常工作移交,仍参与隐匿、转移,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仍应属于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妨害清算罪。本书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被告人陈某转移账外资金行为应属推定的欺诈.是利用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的现状而进一步隐匿资产的行为,使清算组无法查明,使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无法获得受偿,应该推定为欺诈,不能因为有他人的指使或所转移的是账外资金而否定其行为的欺诈性。(2)被告人虽然不是清算组成员,但也能成为妨害清算罪的主体。在公司存在账外资金的情况下,被告人虽然不是清算组成员,但作为公司原办公室主任,也应有披露该资金信息的职责,其转移该资金的行为不仅破坏了信息披露的可能性,而且使其脱离了清算组的控制,威胁了债权人等的利益,因而可以就其欺诈行为承担妨害清算罪的责任。
2.实际的管理人员在清算时对评估报告进行虚伪记载并隐匿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此,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具体而言,应为公司、企业的董事长、经理、部门主管或者财务会计人员,以及清算组中的股东、合伙人或者受公司、企业委托的人员及其他实施妨害清算行为的人等,①所以实际管理人不具备上述身份,不应为犯罪主体;也有观点认为,实际的管理人员也应为妨害清算的主体,其虚伪记载和隐匿财产行为可成立妨害清算罪。本书认为,公司企业清算中情况十分复杂,妨害清算罪的主体以违反职责为前提,身份特征反而并不重要,因而应该包括实际的管理人员。
以李某等妨害清算案为例。被告人李某是淮北啤酒厂厂长。2003年5月,淮北啤酒厂进入分立重组程序,分立重组筹建相王公司。原啤酒厂厂长李某、副厂长韩某等4个被告人成为相王公司的大股东。淮北啤酒厂分立重组时,顺达公司欠啤酒厂的280余万元债权被划给了啤酒厂。2002年8月,啤酒厂起诉顺达公司,后由法院判决顺达公司支付给啤酒厂103万余元款项。2003年12月16日,顺达公司与啤酒厂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上有韩某的签字),顺达公司归还啤酒厂68万元,余款啤酒厂不再追要。随后,四被告人在相王公司的会议室开会,同意将该68万元留在相王公司使用,不再归还啤酒厂,为防止被破产清算组发现该笔债权,还决定对欠款人的名字进行更改,将68万元债权隐匿。法院判决肯定了后一种观点。②本书也赞成该观点,理由是:(1)妨害清算罪是欺诈行为,在推定欺诈时要分清主体的职责。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任何人妨害清算,均可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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