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学原理》编写贯彻了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吸收了国内外警察法学的研究成果和警察执法实践经验,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基础,系统地阐述了警察法治的基本理论。
在警察法学的研究中警察权和公民权是一对范畴,在具体的实践中反映了社会不同利益主体的价值取向,是执掌公共权力的警察职能部门与拥有私权的公民之间利益博弈现实写照。当警察权力挣脱“法律笼子”时,相关部门必然对其进行规制或矫正,但往往会陷入“悖论”的状态:过分限制和约束警察行为就会削弱警察权,从而使其不足以维持社会公共安全及有效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反之,如果过分强化警察权,又有可能因权力泛滥而损害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为了有效解决警察法学研究中的警察权与公民权“二元悖论”的怪状,我们必须改变以往仅仅关注警察权或公民权的单一主体方法论视角,将警察权与公民权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形成警察权与公民权双重保障的思维范式,从而达致警察权与公民权动态平衡。因此,我们认为,权力与权利的动态平衡理论和方法论,为警察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化提供了新的突破口,理所当然成为警察法学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
一、警察权与公民权的辩证关系
韦伯曾指出:“我们所理解的权力,就是一个或若干人在社会生活中即使遇到参与活动的其他人的抵制,仍能有机会实现他们自己的意愿。”
换言之,权力乃是一方凭借权力主体能够支配和控制公共资源,并能够单方面确认或改变法律关系,控制和支配相对人财产或人身的能力。而权利则表示的是一种公民私权,由特定主体享有的权能和利益。因此,权力往往具有社会性,是一种人对人的不同主体关系;权力同样具有非对称性,“一种权力的存在意味着一个集体的文化体制建立起了正式的不平等关系,把统治他人的权力赋予某些人,并强迫被统治者服从后者。”权力与权利的辩证统一关系主要表现为,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权力是权利的后盾,即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力与权利共寓于法律之中,即权力与权利是法律的主要内容;权力的变异性,决定了权力与权利既有相互依存的一面,也有相互矛盾、冲突和对立的一面。就联系而言,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脱胎于权利,没有权利的存在,也就不会有权力的产生;权力是为维护权利而产生;权利在地位上高于权力。就区别而言,权力与权利行使的主体和属性不同、法律地位不同、对应关系不同、行使规则不同等。
警察权是指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警察机关执行警察法规范,实施警务活动的权力。警察权内涵结构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警察权包括警察刑事执法和行政管理中所运用的一切权力;而狭义的警察权,仅指警察行政管理过程中所运用的权力。目前学界普遍认同警察权的内涵架构是由警察行政职权与警察刑事职权两部分组成。公民权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同样,在一般情况下,警察权和公民权之间具有统一性,但由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之间的矛盾、警察自由裁量与公民权益评判之间的矛盾等原因,权力是以共同体的名义施行一定行为的能力,与权利之间具有非对称性特性,从而使其在资源的掌控与分配上具有主动权。警察权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一旦被设定,其特有的扩张性往往会侵犯公民权。因此,有必要以权利制衡权力,“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碍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其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与平衡。当这样一种权利结构建立起来时,法律将努力保护它,使其免受严重的干扰和破坏”。
缪文升,1971年出生,中共党员,江苏海安人,法学博士,教授职称。
近年来,被评为江苏省“333”工程高层次人才培养对象、江苏警官学院第二届教学名师及首届省级教学名师培养对象,并记个人三等功1次。同时,兼任江苏警官学院教学委员会副主任、江苏省法学实践中心主任、公安学江苏省优势学科警察法学方向带头人、江苏省公安厅及苏州市立法咨询员、南京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江苏省法学会法律史研究会副会长、江苏警官学院首届实战教官等。
出版学术专著1部,主编及参编教材3部,主持完成公安部课题1项,立项公安部重点课题1项、江苏省教育厅课题2项、江苏省法学会课题1项、江苏省法制办课题1项、院级课题3项。
第一章 警察法与警察法学概述
第一节 警察法的历史发展
第二节 警察法学及其学科角色定位
第二节 警察法学的教学方法
第二章 警察权
第一节 警察权概述
第二节 警察权的内容
第三节 警察权的属性
第四节 警察权的配置与运行
第三章 警察行为
第一节 警察行为的基本理念
第二节 警察行为的分类
第三节 警察基本行为
第四节 警察相关行为
第四章 警务监督
第一节 警务监督的概念
第二节 检察监督
第三节 行政监察监督
第四节 警务督察
第五章 警察组织法
第一节 警察组织法概述
第二节 公安机关
第三节 人民警察
第六章 警察行政法(上)
第一节 警察行政法概述
第二节 警察行政许可
第三节 警察行政处罚
第四节 警察行政强制
第七章 警察行政法(下)
第一节 户籍和身份证管理法
第二节 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三节 消防法
第四节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章 警察刑事法
第一节 警察刑事法概述
第二节 案件管辖
第三节 刑事立案、侦查制度
第四节 刑事强制措施
第五节 刑罚执行制度
第九章 警察救济法
第一节 警察救济法概述
第二节 警察行政复议法
第三节 警察行政诉讼法
第四节 警察赔偿法
参考文献
后记
《警察法学原理》:
五、使用警械权
《人民警察法》第11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从而赋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权。
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活动中使用的具有强制性的工具,包括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其中,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为驱逐性、制服性警械,手铐、脚镣、警绳等为约束性警械。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条和第8条分别对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和约束性警械的使用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7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六)袭击人民警察的;(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六、刑事强制措施权、搜查权
《人民警察法》第12条规定,“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从而赋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刑事强制措施权、搜查权。其中,“其他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刑事强制措施权、搜查权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非法侵害的问题,因此在实施上述权力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
七、优先乘坐权、优先通行权和优先使用权
《人民警察法》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这条规定赋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以及优先使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的权力。
优先乘坐权、优先通行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如遇有追捕犯罪嫌疑人,救助处于危难的公民等紧急情况;二是应当出示相应的合法的证件,即证明人民警察身份的或执行紧急警务的证件。
优先使用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仅限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其他警察执法活动过程中不能行使该权力;二是必须具备“必要时”的情形,即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侦查犯罪过程中,遇有除此别无其他方法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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