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通过研究认为,对我国财产犯罪理论、审判实践及其所依附的本土环境,必须结合我国实际展开实证分析,以此解决"同案异判"问题,并形成具有本土文化特征的财产犯罪的基础理论和审判实践。这既是落实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中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让老百姓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的要求,又是我们理论工作者在新时期的一个崭新课题。
“同案异判”问题的出现,使理性的法律变得随意,并损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这对于我国本就薄弱的法律权威形象和群众法治意识基础无疑是个沉重打击,也折损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财产犯罪理论本身是复杂的,颇具争议,尤其是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等基础理论聚讼不断。财产犯罪基础理论涵涉内容较多,但从某种意义上说,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理论是财产犯罪基础理论中的重点和核心内容,对财产犯罪中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起着决定性影响。因此,本书聚焦财产犯罪法益保护基础理论,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目的论、对象论等,并以审判实践的实证路径,从本土文化考察的视角进行研究与论证。
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而是一种社会历史文化现象,因而是一个历史文化的范畴。法律(包括刑法)是人类社会发展至特定文明阶段的产物,并总是与特定的社会整体文明发展状况相应对、相衔接。因此法律与社会文化之间存在着一种持久的、多方面的、深刻的关系。同时,法律不是游离和超乎社会之外的自给自足的孤立存在,不是一种自然存在,而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至特定阶段为应对和解决生存与发展问题的一种智慧设计、文化创造。生活于地球上不同地域的不同民族,由于面对和遭遇的具体生存和发展的问题与解决这些问题的程度和方法上的差异,形成了凝聚、沉积该民族知识、思维、价值、审美和生活样式的不同类型的文化,从而使作为社会文化组成部分和文化积淀物并承载社会文化使命的法律也各不相同、品格各异。而不同的文化类型(模式)赋予其法律不同的品格,因此释义法律、理解法律就必须与其赖以产生、存身立命的社会文化自觉勾连起来。唯此,才能精准地释义法律、并穿透法律规则的外在形式,洞悉法律的内在文化命意。
对财产犯罪的理论研究,应结合我国本土文化及审判实践,使三者进行有机融合,互动前行。纵观域外财产犯罪的理论与审判实践,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对同一问题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这与一国的社会治安状况、国民的财产观念、文化传统、刑事政策密切相关。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财产罪保护法益从本权说转为占有说,向扩大处罚范围的方向发展。这与当时日本社会财产秩序处于极度混乱状态、侵财犯罪激增密切相关,可以说是“治乱世用重典”的刑事政策思想的具体体现。在19世纪的英国,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只能是“他人的财物”,如果行为人能提出取得的财物是自己的这种“权利主张”,那就可以否定盗窃罪的成立。这种重视行为人主观思想的做法,与英国十一二世纪受罗马法、教会法的影响,在犯罪成立时注重考察行为人的心理因素有关:也是英美法系国家“个人本位”思想在刑事立法、司法中的反映。我国对于财产犯罪的诸多问题究竟应持何种立场,单纯进行理论思辨或者照抄照搬域外的做法并不合适,现有关于财产犯罪的研究言必称德日的做法必须重新审视。我国财产犯罪的审判实践,在很大程度上是本土文化的真实反映,有其合理性,需要进行系统归纳、梳理和总结。例如,行为人通过窃取方式取回自己所有但被他人占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认为不成立盗窃罪,主要原因在于:中国国民的财产观念更重视的是所有权;我国公权力对财产权利保护的不足也决定了公民通过非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的财产有其必然性;我国财产犯罪的法定刑过重,对侵犯占有权、所有权的行为不加区分以财产犯罪论处,势必有违罪刑均衡原理;较之财产犯罪,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都相对较轻,扩张财产犯罪的成立范围会影响刑法的公众认同。有必要对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做法进行系统梳理,尤其是了解争议类型财产犯罪审判实践的主流处理模式及其背后所体现的社会文化(本土文化),进而提出更加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财产犯罪相关理论。
杜文俊,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毕业,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学术秘书室主任,副研究员,硕士研究生导师。兼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特约检察员;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行为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司法研究会副秘书长。2011年至2013年挂职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主要从事经济刑法、职务犯罪、财产犯罪、金融犯罪研究,刑法学理论的司法化研究,现已发表论文60多篇,其中法学类核心期刊20多篇,出版专著及编著5本。2014年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财产犯罪基础理论、审判实践的本土文化考察”。2016年获上海社会科学院很好教学奖、上海社会科学院张仲礼学术奖(应用类);论文《论使用假币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兼与陈兴良、张明楷二位教授商榷》获2016年上海市法学会第三届“上海市法学很好成果奖”论文类二等奖。
前言
第一章 我国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理论概览
第一节 我国财产犯罪法益保护学说综览
一、所有权说的内涵与坚守
二、占有说的兴起与反驳
三、中间说的妥协与分类
第二节 特定情形下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的观点述评
一、行为人获取他人非法占有之物
二、行为人取回他人合法占有情状消失后仍非法占有其所有之物
三、行为人取回他人非法占有其所有之物
四、行为人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合法占有之物
第二章 财产犯罪法益保护司法实践的现状考察
第一节 非法取回被公权力机关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
一、对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的处理——陆惠忠等人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
二、对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的定性——王彬故意伤害案
三、对聚众以暴力手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行为的定性——江世田等妨害公务案
四、对窃取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定性——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
第二节 非法取回被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
一、对将质押给债权人的质物窃回的行为定性——孙潇强盗窃案
二、窃回质押在他人处存款单行为的定性——郭玉敏盗窃案
三、对帮助他人窃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财产的行为定性——廖承龙、张文清盗窃案
四、对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定性——孙伟勇盗窃案
五、对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定性——李含笑盗窃案
六、对出质人窃回质押物的行为定性——宋平盗窃案
第三章 财产犯罪基础理论与本土刑法文化的契合
第一节 刑法文化在财产犯罪释义中的作用
一、思维方式与法律文化的发展
二、立足刑法文化的意义
第二节 刑法文化在财产犯罪基础理论中的契合性表达
一、注重国家、社会秩序维持契合占有说(或经济的财产说)
二、重视习惯作为(刑)法之外社会调节手段契合特定情形下的私力救济
三、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立场的肯定
第四章 我国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理论修正与完善
第一节 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理论评析
一、所有权说的缺陷
二、占有说的不足
三、中间说的问题
第二节 我国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理论再考察
……
第五章 财产犯罪目的论的法律价值
第六章 财产犯罪对象论的时代特性
第七章 常见财产犯罪争议问题的司法认定
附录
参考文献
后记
《上海社科院法学所法治文库:司法实践视阈下财产犯罪法益及相关理论研究》:
可以说,一国刑法理论的繁荣发展离不开对该国司法实践的考察。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和日本,特别重视基础理论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与发展。这点对于我国财产犯罪的研究而言,值得借鉴。目前,我国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等问题的研究应当注重对判例的梳理考察,并从中寻找我国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的本土资源,进而构筑契合我国本土刑法文化的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等基础理论。
与德日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的审判实践在不同理论学说下所形成不同的判例迥然有别的是,我国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的审判实践却对刑法理论上的不同学说争议“置若罔闻”,并未受到理论学说更为直接的影响,①而是“令人惊奇般”地以较一致的裁判结果回应理论上“自顾自”的争议。可见,建立在逻辑基础上的法律结论若不能有效契合于人们的生活经验,需要修正的肯定不会是生活经验。如前述,中国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理论中“强势”的所有权说和其他“弱势”的学说之间的争议基本局限在特定情形下,且实践中的案例又集中在行为人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合法占有之物。从十多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等公开的相关判例来看,所有权说并未在实践中得到如同其在理论研究中那样“强势”的支持。第一节非法取回被公权力机关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对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的处理——陆惠忠等
人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②
被告人陆惠忠与刘敏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21日,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受理了谢某与陆惠忠买卖纠纷一案。同年3月28日,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0096号民
①徐光华、郭晓红:《我国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应坚持所有权说——以非法取回自己所有而为他人占有的财产类案例的“同案异判”为例》,《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
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1999-2011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1页。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陆惠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谢某货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陆惠忠与刘敏协议离婚,约定所有财产归刘敏所有(财产中包括登记在陆惠忠名下的号牌为苏BB9162的起亚牌轿车1辆,但双方约定陆某仍享有对该车的使用权,且离婚后,二人并未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所有债务由陆惠忠负责偿还。因被告人陆惠忠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支付货款,2005年4月29日,谢某向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4月30日,开发区法院向陆惠忠发出执行令。5月10日上午,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扣押了陆惠忠所有的起亚牌轿车(号牌为苏BB9162),并加贴封条后将该车停放于开发区人民法院停车场。当天下午2时许,陆惠忠得知其汽车被法院扣押,即让刘敏以汽车归刘所有为由去法院交涉。当得知若陆惠忠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法院将依法拍卖该车的信息后,刘敏即唆使陆惠忠将汽车开回来。当天下午5时许,陆惠忠至开发区人民法院停车场,乘无人之机,擅自撕毁汽车上的封条,将已被依法扣押的起亚轿车开走,并将该车藏匿于无锡市新区坊前镇新芳园宾馆停车场内。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陆惠忠,刘敏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而被告人陆惠忠、刘敏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人陆惠忠的辩护人提出,陆惠忠的行为尚达不到刑法第314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陆惠忠在被告人刘敏的教唆下擅自转移、隐藏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被告人刘敏教唆他人犯罪,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认定陆惠忠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惠忠在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其轿车后,擅自转移、隐藏该汽车,其非法处置的行为,已给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带来恶劣影响,属情节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以被告人陆惠忠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敏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