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培训系列教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例评析》在广泛收集现实中各种案例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的六个纠纷类型分类整理,并逐例进行指点评析,还就常见的疑难案例进行讨论。主要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
序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
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村民约定引发的纠纷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总则、分则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后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培训系列教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例评析》:
从签订的日期判定,被申请人常某手中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上届村委会主任钱某在未告知原村委会书记,未召开“两委会”及“两代会”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这是前任村委会主任利用私存的、已预盖公章的空白信笺,私下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应该属于上届村委会主任钱某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履行职责。
(三)“新合同”是否能够生效
根据仲裁庭审理认定,前任村委会主任钱某是利用私存已预盖公章的空白信笺,与被申请人私下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前任村委会主任钱某召开村委会进行决定,以个人行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所以其缺乏民事权利能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前任村委会主任钱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原村委会榘体讨论决定,也未得到现村委会追认。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应当公开协商,但钱某在既未公示公告、也未经集体决策的情况下,与常某私签合同,属于恶意串通;该合同构成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包权益和取得利益的侵害,损害了集体利益。前任村委会主任钱某与被申请人私下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新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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