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稳健发展的根源,保护金融消费者具有保持金融市场稳定、保障经济人权和经济民主的重要功能。本书以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主体、客体(利益)、规范、程序为主线,分析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制度的现状,借鉴美、英国家在此领域的改革经验,为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制度提出建议。
朱淑娣,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美国耶鲁大学福克斯国际学者,入选“上海市政府浦江人才”项目。在国内最早倡导并探索国际经济行政法学的系统研究,主持或深度参与近10项课题的研究。其中包括复旦-耶鲁国际福克斯项目:《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行政法》、“985”工程、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项目《美国知识产权(行政)法律制度》、上海市人大项目《国际金融中心规制立法比较研究——以中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比较为中心》。相关的主要专著有:《欧盟经济行政法》(东方出版中心2000年版)、《运行中的国际经济行政法》(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研究》(时事出版社2005年版)、《国际经济行政法》(学林出版社2008年版)、《WTO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学林出版社2011年版)、《中美知识产权行政法保护制度比较》(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
万玲,法学博士,上海外国语大学贤达经济人文学院讲师,研究领域为商法、经济行政法、金融规制法。主编《商法导论》、《商务契约关系》等全英文教材(时代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其中《商法导论》荣获2011年上海普通高校优秀教材奖。在国内最早倡导并探索运用系统法学研究金融规制行政法,尤其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主持上海市高校骨干教师研究课题:《上海市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与离岸金融监管问题研究》(完成)。深度参与上海市人大项目:《国际金融中心规制立法比较研究——以中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比较为中心》(完成)。
导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资料
三、思路与方法
四、观点与探索
第一章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概念解析
第一节 消费者
第二节 金融消费者
第三节 金融消费者权益
一、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
三、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
四、金融消费者求偿权
第四节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必要性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路径
第二章 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理论阐释
第一节 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一、实质正义视角
二、公权干预视角
三、公权控权视角
四、公共利益视角
第二节 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可能性分析
一、行政法上权利(力)结构特点
二、行政法的制约与激励机制
三、行政法对权利救济方式的多样性与实效性
第三节 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实质正义原则
二、适度保护原则
三、正当程序原则
第四节 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路径
一、行政制规
二、行政执法
三、行政司法
四、行政诉讼
第三章 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基本制度
第一节 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制度结构
一、主体要素
二、利益要素
三、规范要素
四、程序要素
第二节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制度现状分析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主体视角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内容视危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规范视角
四、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程序视角
五、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制度中的主要问题
第四章 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之域外经验
第一节 美国制度
一、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法律体系
二、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主体
三、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措施
四、制度评析与经验借鉴
第二节 英国制度
一、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法律体系
二、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主体
三、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措施
四、制度评析与经验借鉴
第五章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 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
一、尽快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理顺法律法规,避免法律适用冲突
第二节 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主体制度的完善
一、社会公行政视阈下的多元化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主体
二、“一行三会”格局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机构
第三节 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实体内容的完善
一、金融消费者隐私权
二、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三、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
四、金融消费者求偿权
第四节 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程序制度的完善
一、机构自主:完善内部纠纷解决前置程序
二、同业调解:完善金融行业组织调解机制
三、监管介入:探索创新金融行政司法行为
四、金融仲裁:完善金融消费争端仲裁机制
五、司法审查:金融消费者保障的最后防线
结语
附录一 多弗(多德·弗兰克)法案创造了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
附录二 调查——消费者金融服务法以及消费者金融服务委员会:一个新的联邦管制机构
附录三 《多德·弗兰克法案》与《消费者保护法》之联邦法律优于州法
附录四 国会扩大对举报涉嫌违反证券法行为的激励机制
参考文献
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的界定,应该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判断消费者的主体性,即,以分析该法律关系是否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保护范围为路径。在这样的思路下,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在并非以经营为目的的前提下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那相对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就处于弱势,即应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以法律确认其消费者资格。首先,《消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单位应该成为该法保护对象。从《消法》第一条规定判断,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现代社会消费关系中的弱势方。那么何为弱势方呢?有学者认为个人消费者在具体消费关系中相对经营者处于弱者地位,这种不平衡的力量对比是《消法》对消费者予以特别保护的基础,然而如果将各种社会组织都划入消费者的范围内,消费者这一弱势特征就不会凸显出来。本书认为该观点是片面的。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予以特别保护的理论基础在于对弱者的保护,具体来说,信息不对称造成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并不会因为各种社会组织纳入消费者范围而减弱或消失,因为信息不对称是客观存在的,经营方永远都在信息占有上享有天然优势。当法人或单位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由于信息占有上的不对称,单位和法人同样处于弱者的地位。从此角度分析,各种社会组织或单位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调整和保护。从实证角度出发,消费者的概念已经以一种宽泛的方式被界定。比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将消费者的范围界定为个人和单位,根据该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也将单位界定为消费者,该办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再如,《深圳经济特区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同样将单位列入消费者保护范围,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此外,《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及《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均作出同样的规定,将单位划入消费者的范围。日本对于消费者范围的界定体现了立法者对现实社会中出现的新问题的关注,其从两个层面来界定消费者:①其一,直接为生活为目的进行的商品、服务交易;其二,与生活目的有着间接关系的消费,称为准消费。②日本对消费者的概念采取了更宽泛、机动的解释模式。对于不断发展的经济和消费模式,这种弹性定义也起到了与时俱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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