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主要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的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
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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